(2017)冀0681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郝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郝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832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86年11月26日生,住保定市清苑区。委托代理人刘俊才,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孟斌,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1,男,汉族,1987年7月30日生,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郝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才、武孟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郝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郝某2。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郝某1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充分了解慎重考虑后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相处融洽,并育有一女,被告及家人均对原告照顾有加,婚后被告努力工作,全部工资全部交由原告保管,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好,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观点,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涿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2、婚生女郝某2的出生证明一份;3、原告自己出具的财产清单一份;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不认可,称该清单中的家用电器为自己的婚前财产。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载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郝某2于××××年××月××日出生。2017年5月8日,原告以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由,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自愿去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并不能以此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共同维持家庭和睦。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郝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一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航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