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03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福兴与严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兴,严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149号原告:李福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耐妹、潘德喜,普天新能源盐城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吴淞路130号城投大厦13楼。负责人:万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福兴与被告严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万忠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1327.41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2日7时30分,被告严明驾驶苏J×××××轻型封闭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李福兴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相碰,致原告李福兴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严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福兴无责任。另查明,苏J×××××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请。被告严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系普天新能源盐城有限公司员工,我驾驶车辆行为是职务行为,但公司由我负责本事故的赔偿责任,再与公司进行结算。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药费用31236.14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J×××××轻型封闭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9000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如果被告的车辆因使用性质发生改变,我公司将按合同约定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义务。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原告李福兴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严明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的行驶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过程及事故责任;4、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两份、诊断证明书两份、手术记录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4张(合计52171.55元),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费用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及鉴定花费费用;6、误工证明一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能上班,误工损失客观存在。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行驶证所有人与在公司投保的单位不一致,要求原告提供车辆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的身份关系证据,若车辆使用性质发生变更,其公司商业险拒赔。若驾驶员与车辆所有人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则其公司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中要求扣除其中的伙食费613.50元、1351.50元。两次住院天数合计54天,认可8元每天的伙食费,并要求扣除15%非医保费用。对于鉴定结论的三性无异议,认可十级伤残,认可农村标准,15年的赔偿年限以及0.1的残疾赔偿系数。护理期限认可合计为173天,一人护理,每天认可40元。营养期限认可90天,每天9元。基于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其次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未载明具体的收入减少期限,且原告方未举证工资签收单及银行流水单、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其收入减少的情况。就现有证据,无法看出原告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公司只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财产损失认可100元,事故时公司未定损。鉴定费、诉讼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7时30分,被告严明驾驶苏J×××××轻型封闭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李福兴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相碰,致原告李福兴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伤后经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于2015年11月27日出院。又于2016年11月21日再次入院,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左侧臂丛神经损伤。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52171.5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人民币9000元,被告严明垫付人民币31236.14元,原告自行支付款人民币11935.41元。2015年10月29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严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福兴无责任。又查明,苏J×××××轻型封闭货车所有人系晋商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2015年1月15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所投保的内容变更为普天新能源盐城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止。根据原告李福兴的申请,对涉案原告李福兴的伤残等级等事项,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作出了盐卫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0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福兴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肩部损伤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Ⅹ㈩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福兴伤后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又查明,被告严明系普天新能源盐城有限公司驾驶员,其驾驶车辆行为系职务行为,公司由其负责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再查明,原告李福兴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盐城市城西粮库从事后勤工作,月收入为3500元,主要劳动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采信。苏J×××××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的观点,因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明细及非医保用药的替代用药,医疗费是医疗机构认为治疗伤情所必须且并无不当,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原告医药费用中扣除伙食费用613.50元、1351.50元,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医药费用中的伙食费用系重复主张,依法应予扣减。经审核,医疗费50207.05元,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标准适用有异议,本院支持13840元(137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用954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198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及就医的次数情况,酌情支持5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其中车辆损坏是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亦有记载,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因保险主体变更,被告方存在使用性质的改变,本院认为,投保人主体变更是经被告保险公司确认的情况下变更,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使用性质进行改变的观点,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要求按农村常住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0228元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经核实,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要求垫付款一并处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福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0206.05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护理费用13840元、误工费用19800元、交通费用500元、残疾赔偿金60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800元,合计款项人民币152138.0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剔除垫付款人民币9000元外,尚需赔偿人民币143138.0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李福兴赔偿款人民币114209.91元(户名:李福兴,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0),其中返还被告严明垫付款人民币28928.14元(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户名:严明,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39)。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福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鉴定费用1300元,合计2308元,由被告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德群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嵇晓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