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3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江西省富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江西省富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肖祥富,曾杨森,肖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11号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以下简称“赣州银行会昌支行”),地址:会昌县文武坝镇红旗大道240号。法定代表人:李小玮,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利香、孙莉,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江西省富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骅公司”),地址:会昌县文武坝镇林岗村打石岗,营业执照号码:36073321000147。法定代表人:肖祥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肖祥富,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曾杨森,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告:肖福英,女,汉族,1974年6月30日出生,系曾杨森之妻。原告赣州银行会昌支行与被告富骅公司、肖祥富、曾杨森、肖福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赣州银行会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利香、孙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骅公司、肖祥富、曾杨森、肖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银行会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骅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至贷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至2016年12月13日共结欠利息305225元);2.判令被告富骅公司承担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2666元;3.被告肖祥富、曾杨森、肖福英对上述富骅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被告富骅公司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贷款5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9日,借款年利率5.65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加收50%,挪用加收100%。借款人违约时,应无条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律师费按江西律师收费标准的上限确定。同时,贷款保证人为肖祥富、曾杨森、肖福英。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富骅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起诉日,被告富骅公司还欠原告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被告肖祥富、曾杨森、肖福英也未履行相关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富骅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肖祥富、曾杨森、肖福英未作答辩。原告赣州银行会昌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企业法人代表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曾杨森、肖福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支付委托书、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富骅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肖祥富、曾杨森、肖福英自愿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6、赣财经(2016)18号、会园区管文(2016)55号文件,证明江西省财政厅和会昌县财政局所属公司为借款代为清偿后,授权原告作为债权人继续向被告追偿债务;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2666元;8、业务通用凭证5张,证明江西省财政厅于2017年2月22日代被告富骅公司还款本金2500000元,会昌县财政局于2017年3月6日代被告富骅公司还款本金2500000元,截止至2017年3月6日共支付利息402491.05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富骅公司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赣州银行会昌支行申请贷款。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富骅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867001501110008),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富骅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2、借款用途资金周转;3、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9日;4、借款年利率5.655%;5、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加收50%,挪用加收100%;6、违约责任的主要约定,被告违约时应无条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被告肖祥富及曾杨森、肖福英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本金数额为5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肖祥富及曾杨森、肖福英分别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告富骅公司放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富骅公司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如期截止2017年3月6日尚欠原告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402491.05元。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富骅公司拒不归还,引发本案。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42666元。还查明,涉案借款为项目为“财园信贷通”,江西省财政厅于2017年2月22日代被告富骅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500000元,会昌县财政局于2017年3月6日代被告富骅清偿借款本金2500000元,截止2017年3月6日,省、县财政部门共支付利息402491.05元。如借款逾期,省、县财政部门代为清偿后,授权合作银行作为债权人,追偿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富骅公司向原告赣州银行会昌支行借款5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还本付息。江西省财政厅及会昌县财政局代被告富骅清偿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支付利息402491.05元。省、县财政部门代为清偿后,根据省、县财政部门的授权,赣州银行会昌支行作为债权人,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富骅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402491.0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祥富及曾杨森、肖福英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限内,因此,被告肖祥富、曾杨森、肖福英承担借款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被告富骅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被告肖祥富、曾杨森、肖福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时均约定了若被告违约时,应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的条款,原告要求被告富骅公司及保证人肖祥富、曾杨森、肖福英支付律师费4266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骅公司、肖祥富、曾杨森、肖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富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402491.0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江西省富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支付律师费4266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被告肖祥富、曾杨森、肖福英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236元,由被告江西省富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长人民陪审员 刘锦有人民陪审员 蓝有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丽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