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7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建堂与杨宝平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堂,杨宝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7民初177号原告:张建堂,男,生于1963年7月21日,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现住略阳县两河口镇唐家沟村,身份证号:6123271963********。被告:杨宝平,男,生于1970年10月23日,汉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住宝鸡市金台区群众路民族花园*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6103021970********。原告张建堂与被告杨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宝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宝平支付货款92071元;2、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13838.2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宝平原在黑河镇刘家坝养鸡,于2015年10月16日在原告养鸡场买鸡后,欠下鸡款现金92071元未給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货款。被告杨宝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杨宝平出具的92071元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杨宝平欠原告张建堂货款的事实存在;3、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利息的计算办法和依据;4、黑河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宝平在黑河镇李家坪村养鸡的事实;5、证人证言五份,证明被告杨宝平在原告张建堂处买鸡的事实存在,被告杨宝平欠原告张建堂货款的事实属实。因被告杨宝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建堂在略阳县两河口镇唐家沟村从事养殖业,被告杨宝平在��阳县黑河镇李家坪村从事养殖业。被告杨宝平于2015年10月在原告张建堂处购买成品鸡后,除抵扣一部分货款,被告杨宝平下欠原告张建堂货款92071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张建堂鸡款现金玖万贰仟零柒拾壹元正(¥92071.-)”。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成品鸡,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在交付被告成品鸡后,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本应积极履行支付下欠货款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宝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堂货款920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杨宝平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