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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3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黄思奇与陈卫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思奇,陈卫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491号原告:黄思奇,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鹏,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坚生,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卫东,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原告黄思奇与被告陈卫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思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鹏、郑坚生,被告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思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卫东支付拖欠租金5万元,并解除合同。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6日,原告黄思奇租一楼店面给被告陈卫东,因当时电没到位,原告黄思奇给被告陈卫东5个月装修时间。原告黄思奇也提供装修临时用电给被告陈卫东,一个月后装修完成,原告黄思奇继续提供电给被告陈卫东,被告陈卫东要求原告黄思奇付材料钱给被告陈卫东自己拉电。2016年11月份,原告黄思奇要求被告陈卫东交付租金,被告陈卫东拒交并以电为由,说老乡那电不给被告陈卫东使用。原告黄思奇当时答应另安装临时用电,被告陈卫东不同意,非要求供电公司电,并威胁原告黄思奇,原告黄思奇只能退让。2016年12月份,被告陈卫东因生意差关门、锁门,并写转让,原告黄思奇的电话被告陈卫东也不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黄思奇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黄思奇明确其诉求:判令解除原告黄思奇与被告陈卫东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陈卫东清偿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租金,每月1万元,共计5万元。原告黄思奇为支持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租赁合同1份;2.送货单1份。被告陈卫东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陈卫东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黄思奇没能按约为被告陈卫东拉水拉电,只提供了临时用电,但负荷不够,无法使用,双方由此产生争议。同意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但原告黄思奇应当赔偿被告陈卫东相关损失。不同意支付租金,因为水电不到位且合同约定免租5个月,但原告黄思奇至今还没有通水电,并将另案主张原告黄思奇赔偿经济损失27万元。被告陈卫东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黄思奇、陈卫东签订租赁合同1份,主要约定:黄思奇将位于中山市沙溪工业大道28号1楼2卡物业出租给陈卫东作经营使用,租期10年,自2016年10月16日起开始计算;第1至3年租金标准为每月1万元,每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月租金;陈卫东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向黄思奇缴交3万元作为租赁保证金,且该保证金不计利息,租期满后,如陈卫东不继续租赁的,或双方依约提前解除本合同的,黄思奇将退还保证金。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黄思奇保证商铺的通水、通电及载人电梯,商铺内的电线路由陈卫东根据自己的经营使用需要自行铺设,需用材料由陈卫东自行负责并承担所有费用。”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黄思奇应按照本合同规定时间将商铺交付给陈卫东使用,并保证商铺及附属设施完好并能够正常使用。”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在租赁期间内,陈卫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黄思奇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商铺,陈卫东向黄思奇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黄思奇损失的,陈卫东还应负责赔偿直至达到弥补全部损失为止,黄思奇收回房屋,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黄思奇自行承担……(4)拖欠租金超过15天以上的。”合同还对其他租赁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上述合同同日,黄思奇将上述商铺交付陈卫东使用,但陈卫东承租后拖欠租金从未支付,黄思奇追讨无果,遂于2017年3月2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另查,因涉案商铺没有供电公司的供电,黄思奇出租该商铺给陈卫东后,为商铺提供了220伏临时用电。商铺装修完毕后,陈卫东经营中需要380伏用电,双方经协商,由陈卫东自行拉电,相关材料费用由黄思奇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黄思奇与陈卫东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付租期限,现陈卫东拖欠租金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黄思奇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要求陈卫东清偿所欠租金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陈卫东提出黄思奇未能为涉案商铺提供配套用电,并以此为由拒付租金。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租赁合时,并未约定配电的具体类型,黄思奇为涉案商铺提供了220伏临时用电,并未影响陈卫东对商铺的装修使用。经营中,陈卫东因需要380伏用电,双方协商后,陈卫东已自行解决了相关用电,黄思奇也支付了相关材料费用。可见,合同履行中,在陈卫东提出新的用电需要后,双方已通过协商解决了用电问题。因此,陈卫东以此为由拒付租金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黄思奇本案诉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思奇与被告陈卫东于2016年5月16日就位于中山市沙溪工业大道28号1楼2卡物业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陈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思奇支付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的租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卫东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黄思奇。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爱民审 判 员  赵 波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勉何坚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