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舒金梅与吴国建吴朝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金梅,吴朝军,吴国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1393号原告:舒金梅,女,1940年10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鳞(舒金梅之女婿),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吴朝军,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吴国建(吴朝军之子),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涪陵区太极大道32号房管局集资楼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9085041452。负责人:宋文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春玉,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金梅与被告吴国建、吴朝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次交通事故参加交强险分配的另一受害人秦大本的伤情在诉讼中需重新鉴定,故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6月16日恢复诉讼。原告舒金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鳞,被告吴朝军,被告吴国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春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7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天×50元/天=605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财产损失(衣裤及购买的猪肉、排骨大骨)780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医药费889.4元和其他物品351.9元等共计46410.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渝GL0X**号小型客车属被告吴国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吴朝军与吴国建系父子关系。2016年4月13日8时10分,吴朝军驾驶渝GL0X**号小型客车,在重庆市涪陵区稻香路海怡天府路段,与在路边等车的郑淄予、何千芳、秦大本、舒金梅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郑淄予、何千芳、秦大本、舒金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住院于涪陵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21天。该次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朝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秦大本、舒金梅等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相应的鉴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期限内是事实。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被告吴朝军辩称,我的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吴国建辩称,我的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一致;我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在判决时扣除。经审理查明,渝GL0X**号小型客车属被告吴国建所有,被告吴朝军与吴国建系父子关系。2016年4月13日8时10分,吴朝军驾驶渝GL0X**号小型客车,在重庆市涪陵区稻香路海怡天府路段,与在路边等车的郑淄予、何千芳、秦大本、舒金梅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郑淄予、何千芳、秦大本、舒金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住院于涪陵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21天,出院诊断为:胸椎骨折(T12),腰椎横突骨折(腰2、3左侧横突骨折),骨质疏松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肺挫伤,慢性支气管炎,冠状动脉性心脏病,慢性胃炎,胆囊息肉,右肾囊肿;被告吴朝军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药费用,并请人对原告进行了121天的护理;出院后,原告继续治疗,产生医药费1338.50元。2016年7月20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026201601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吴朝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淄予、何千芳、秦大本、舒金梅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9月26日,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涪司鉴[2016]涪司鉴字第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舒金梅脊柱损伤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IX级伤残,住院治疗期间需壹人护理,需营养补助陆拾天左右”。诉讼中,本院向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郑淄予、何千芳释明,要求其参加诉讼,参与交强险的分配,但二人在限期内未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舒金梅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再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导致原告舒金梅、秦大本受伤,秦大本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费用为66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费用为71775.08元。另查明,渝GL0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渝GL0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处于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件、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026201601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渝涪司鉴[2016]涪司鉴字第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户籍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朝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吴朝军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国建为渝GL0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与被告吴朝军系父子,故由被告吴朝军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吴朝军、吴国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吴国建所有的渝GL0X**号小型客车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承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吴朝军、吴国建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秦大本、舒金梅、郑淄予、何千芳受伤,由此产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只能是:伤残赔偿项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限额10000元;因郑淄予、何千芳在限期内未诉讼,视为放弃本次事故交强险的分配,故由舒金梅与秦大本按比例分配。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780元和其他物品损失351.90元。诉讼中,未举示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证明财产损失和其他物品系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吴朝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吴国军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用,本案不予处理,由被告吴国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进行结算或另行处理;但支付的护理费用应纳入本案处理。诉讼中,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其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50元(50元/天×121天);2、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272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5、鉴定费为1300元;6、医药费为1338.50元;7、护理费为12100元(100元/天×121天,被告吴国建已支付);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被告吴朝军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4000元。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3727.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舒金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27239元、护理费9970.80元、交通费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41709.80元(含被告吴国建已支付护理费12100元中的9970.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舒金梅31739元,支付被告吴国建9970.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舒金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13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16.10元和营养费为1200元等共计5654.60元。三、原告舒金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33.90元和护理费2129.20元等共计5063.10元(含被告吴国建已支付护理费12100元中的2129.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舒金梅2933.90元,支付被告吴国建2129.20元。四、被告吴朝军、吴国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垫付鉴定费1300元。五、驳回原告舒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吴朝军、吴国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顺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晓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