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明荣运输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27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明荣,男,1997年4月16日生,侗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荣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朝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6日6时许,被告人杨明荣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客车从临沧至昆明,在途经云南省昆明市西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从被告人杨明荣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64.5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抓获经过说明、当场盘问笔录:证实民警于2016年10月26日6时40分许在昆明西收费站对临沧开往昆明的大巴车进行公开查缉时,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经盘查该男子叫杨明荣,其交代了体内藏毒的犯罪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3、排毒记录、毒品指认照片、毒品提取、清点笔录:证实经两次排毒,被告人杨明荣从体内共排出毒品可疑物13颗。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毒品进行了提取。4、现场称量记录:证实所排13颗毒品可疑物净重64.5克。5、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明荣对自己的车票进行了指认。6、取样送检笔录、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杨明荣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取样送检,为毒品海洛因。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民经对被告人杨明荣尿检,结果呈(吗啡)阴性。8、收缴毒品收据:证实从被告人杨明荣处查获的毒品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9、被告人杨明荣的供述:证实其对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明荣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杨明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6时许,被告人杨明荣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在乘坐客车从临沧至昆明途经云南省昆明市西收费站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时主动交代了体内藏毒的事实。后查获从被告人杨明荣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64.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照片,排毒记录、毒品指认照片、毒品提取、清点笔录,现场称量照片、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收缴毒品收据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荣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明荣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时主动交代了体内藏毒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该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明荣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26年10月25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尹学迅人民陪审员 苏丽琼人民陪审员 张 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