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3124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丁阳健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阳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3124刑初576号公诉机关泽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阳健,男,汉族,1988年9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8809123519,初中文化,中共党员,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白梅乡柳峰村胡榜组26号,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泽普县阿依库勒乡库勒干村砖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泽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泽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被泽普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泽普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泽普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阳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泽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大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阳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3日上午8时20分许,被告人丁阳健驾驶新Q-28303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泽普县阿依库勒乡库尔干村6组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图尔荪尼亚孜·托合提玉苏普驾驶的新电Q25715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图尔荪尼亚孜·托合提玉苏普重伤,三轮电动车尾部受损。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丁阳健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违法被告人员信息采集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事故鉴定通知书、泽普县水泥厂过磅单、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及理由、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义务告知书、保证人身份信息、赔偿调解申请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人努尔麦麦提•图尔贡、图尔贡•阿卜杜喀迪尔的证言,被告人丁阳健的供述与辩解,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650906019、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650913101(2份)、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65010600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11月13日,经泽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丁阳健与被害人图尔荪尼亚孜·托合提玉苏普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丁阳健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泽普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阳健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照驾驶机动车并超载,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丁阳健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在民事赔偿方面已和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亦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根据被告人丁阳健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问题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阳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温爱霞法 官 诠 释一、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二、本案有关问题的说明被告人丁阳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照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考虑到被告人能够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在民事赔偿方面已和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亦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遂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作出以上判决。以上说明仅供参考。主审法官:张磊2017年6月21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