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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7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叶梓林、骆艳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叶梓林,骆艳萍,骆艳飞,冯光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02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377号。负责人:卢妙其,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珊、毛臣安,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叶梓林,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骆艳萍,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骆艳飞,女,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冯光彬,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叶梓林、骆艳萍、骆艳飞、冯光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叶梓林、骆艳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罚息25646.4元(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骆艳飞、冯光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诉讼代理人董珊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叶梓林(借款人)、骆艳萍(共同借款人)、骆艳飞、冯光彬(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梓林、骆艳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12.33‰,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骆艳飞、冯光彬自愿为被告叶梓林、骆艳萍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按约发放借款30万元。嗣后,被告支付了2016年10月27日之前的利息,并于2017年5月19日还本41.85元,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梓林、骆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299958.15元并支付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5月19日按本金30万元,以后按本金299958.15元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骆艳飞、冯光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2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