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2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曾玉琴、张士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玉琴,张士昌,韩平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玉琴,女,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兴明,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士昌,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曾玉琴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平理,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文,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韩平理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玉琴、张士昌因与被上诉人韩平理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1329民初203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玉琴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兴明,被上诉人韩平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文、王占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曾玉琴、张士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款216000元(不服金额13230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曾玉琴向被上诉人借款200万元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审认定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缺乏事实根据,原审认定上诉人曾玉琴还款167600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另上诉人于2015年12月底还款108000元也应予以扣除,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款为216000元。2、上诉人二人虽系夫妻关系,但无家庭共同经营,且上诉人曾玉琴该笔借款数额较大,不可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上诉人家庭经营和家庭支出,张士昌本人对此事毫不知情。因此,原审判令上诉人张士昌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被上诉人韩平理辩称,一、上诉人和答辩人约定月息三分属实。1、双方互发的手机短信。证明上诉人不只一次向被上诉人承诺付息。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要借款的通话录音,充分证明上诉人向答辩人承诺还本付息的事实。3、上诉人委托李金慧按本金180万元、月息三分,每月将利息54000元打入指定账户的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对应借期内的利息。4、上诉人和答辩人不沾亲带故,答辩人不可能将这么大额的资金交给上诉人无偿使用,没有利息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与情理相脖。二、上诉人向答辩人的借款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后,将款项用于家庭正常开支、提高改善生活水平和居住条件上,先后购买了豪华轿车、房屋等,没有用于非法活动,一审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合情合理又合法。韩平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曾玉琴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人民币及所欠利息。2、判令被告张士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0日,被告曾玉琴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使用期3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曾玉琴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韩平理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使用期限三个月,以实际到帐日为准。借款人曾玉琴。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12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曾玉琴建设银行账户转款2000000元。2014年6月、7月、8月,被告结息180000元。2014年8月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20日、2015年8月17日、2015年9月17日、2015年10月19日,被告分14次每次54000元,通过相关人员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7560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打款40000元。2016年3月17日,被告打款500000元。后被告不再还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曾玉琴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发生在曾玉琴与张士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士昌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但从原、被告的银行流水可以得知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分14次每次转账54000元计算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1800000元本金的利息。被告于2016年2月7日还款40000元,于2016年3月17日最后一次还款500000元,1800000元从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为279000元,剩余540000-279000元=261000元为偿还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00000-261000=1539000元,利息应从2016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辩解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张士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士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玉琴、张士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平理借款本金153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50元,由原告韩平理负担2400元,被告曾玉琴、张士昌负担18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曾玉琴、张士昌负担。本院审理中,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1月24日,上诉人方通过他人账户支付被上诉人10万元,2015年12月15日,又通过他人账户支付被上诉人8000元,共计108000元。本院认为,一、曾玉琴出具的借条虽未注明借款利息,但在还款中实际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在韩平理追要借款中,也在电话中认可支付利息;双方没有亲朋等关系,通过他人介绍发生借款关系,对大额的借款不付利息,不符合实际和民间借款习惯,故对2016年3月17日借款利息可按双方在还款中每月支付的金额,确定为月息3分;2016年3月17日以后的利息可按月息2分计付。对于曾玉琴在2016年3月17日前支付的108000元,因该期间的利息已经计付,应作为本金扣除。未予偿还的借款本金应确定为1431000元。二、本案借款真实存在;发生在曾玉琴、张士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玉琴、张士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有房产、车辆等高额价值财产,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夫妻存在分居、一方不知情等证据,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曾玉琴、张士昌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二审根据新的证据,对借款本金部分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新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9民初2033号判决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由曾玉琴、张士昌共同偿还韩平理借款本金143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050元,由原告韩平理负担2400元,被告曾玉琴、张士昌负担18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曾玉琴、张士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710元,由韩平理负担2000元,由曾玉琴、张士昌负担147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普审判员 王玉建审判员 姜付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