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申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桂琴与靖江市靖城中学医疗保险待遇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桂琴,靖江市靖城中学
案由
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申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桂琴(又名黄桂琴),女,195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靖江市,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松,男,汉族,1956年3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桂琴之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靖江市靖城中学,住所地靖江市康宁路***号。法定代表人:方咏梅,该中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薄云波,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桂琴与靖江市靖城中学(以下简称靖城中学)为医疗保险待遇损失、赔偿损失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苏1282民初4009号民事判决。王桂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苏12民终2496号民事裁定,以其未缴纳上诉费为由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明确上述靖江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王桂琴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桂琴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原裁判。被申请人靖江市靖城中学答辩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依据本案当事人在原一审时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以下事实:王桂琴于1976年为靖江县靖城中学校办的靖江县蓄电池厂临时工,1982年经靖江县劳动局核定为该厂县属集体所有制计划内合同工。1992年1月,王桂琴开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1998年6月,靖江市企业改制工作领导小组批复靖江市校办工业公司,同意靖江市飞瀑泵厂等三个企业出售,改制成私营个人独资企业,全部接纳原企业职工。1998年6月3日,该厂法定代表人黄卫国与靖城中学校长陆玉平签订资产出售、房屋租赁协议书,购买原集体企业产权,于1998年6月29日申请登记注册了私营企业,领取了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时王桂琴为登记在册职工,该厂为王桂琴缴纳养老保险费至1999年6月之后断缴。2000年5月31日,黄卫国申请将该厂变更为靖江市龙洲机塑配件厂,后于2004年9月1日被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之后未进行解散清算,至今未注销。2013年3月7日,王桂琴至靖江市教育局反映该厂改制后补偿金、协助办理养老、医疗保险问题,该局书面答复,主要内容:2004年原靖城中学依据该厂提供的当年在职职工名单给予一次性补偿金3000元,王桂琴不在名单内,原靖城中学无法给予相关补偿金。王桂琴的养老、医疗保险应由改制后企业负责,教育局无协助办理义务。2013年3月王桂琴办理档案托管手续,3月27日补缴基本养老、工伤、生育及失业保险费,5月份被批准退休,6月份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人社部门审核王桂琴参加工作日期为1977年1月。2016年6月15日,王桂琴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靖城中学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至法定退休年龄、支付12个月的工资4500元、赔偿医疗费。同日,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靖劳人仲案字(2016)第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桂琴遂提起诉讼,要求现在的靖城中学继承原来的靖江市靖城中学,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医疗费,退还王桂琴自行垫缴的基本养老、工伤、生育及失业保险费,并赔偿精神损失。基于以上事实,原判决认为在靖江市飞瀑泵厂经批准改制沿用原集体性质名称并登记成为个人独资企业时,王桂琴的身份转换为该独资企业的职工。此后,该独资企业更名,王桂琴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继续延续。再后,因该独资企业违法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致使王桂琴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终止,因该独资企业尚未注销,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该认定是正确的。原判决遂认为应当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解散、清算依法清偿,于法有据。因王桂琴起诉将靖江市靖城中学作为被告主体并不适格,为此,原审法院在向王桂琴进行释明后,因其坚持己见,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王桂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桂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冒金山审判员 孟玉祥审判员 沈大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