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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郭金波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波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刑初232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金波,男,汉族,1971年5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沾化县,初中文化,个体,户籍登记地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住山东省沂南县。2015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同年12月21日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后送至山东省潍北监狱服刑,2017年2月10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解回再审。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金波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金波与桑涛(已判决)商议从油田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郭金波负责处理关系,桑涛负责找打孔人员,后桑涛联系到付长奎(在逃)等人,从东营市东营区八分场东侧、北二路南侧的中石化胜利油田分公司东辛采油厂采油二矿辛三站原油外输管线上打孔设卡一处,并在此盗放原油。2014年11月12日,东辛采油厂采油二矿巡逻队发现该盗油现场,现场查获被盗窃原油3.74吨,价值13980.5元。二、几天后,被告人郭金波与桑涛(已判决)商议从油田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商定桑涛负责找打孔人员,桑涛的司机李腾(已判决)负责开车接送,被告人郭金波出资购买作案工具,后三人共同在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新大公司附近踩点寻找合适的作案地点。2014年11月28日,因被告人郭金波涉及其他犯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抓获,后按照分工,桑涛联系魏守涛(已判决)找人从东营市东营区八分场西侧的中石化胜利油田分公司东辛采油厂采油二矿辛三站原油外输管线上打孔设卡一处,并在此盗放原油。2014年12月15日凌晨,东辛采油厂采油二矿巡逻队发现该盗油现场,现场查获被盗窃原油6.88吨,价值23121.3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金波为盗窃原油参与在输油管线上打孔设卡二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金波对公诉机关的第一起指控予以认可。对第二起指控提出,桑涛曾问他是否还继续参与,他同意了,但是因为别的事情没有参加,后来就被羁押到河口看守所了;他们曾一起去看过一个地方,但是没有在那里打孔,他没有去北二路新大公司附近踩点,没有出钱购买作案工具,也没有分到钱。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金波与桑涛(已判决)商议从油田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后二人共同出资,郭金波负责处理关系,桑涛负责找打孔人员,桑涛找到付长奎(在逃)等人,从东营市东营区八分场东侧、北二路南侧的中石化胜利油田分公司东辛采油厂采油二矿辛三站原油外输管线上打孔设卡一处,并在此盗放原油。2014年11月12日,东辛采油厂采油二矿巡逻队发现该盗油现场,现场查获被盗窃原油3.74吨,价值1398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金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金波的供述、同案犯桑涛的供述、证人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过磅单、原油含水报告表、价格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几天后,被告人郭金波与桑涛再次商议共同从油田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由郭金波参与出资,桑涛负责找打孔人员,桑涛的司机李腾(已判决)负责开车接送,后三人共同在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新大公司附近确定合适的打孔盗油地点。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郭金波因涉及其他犯罪被逮捕,后按照分工,桑涛联系魏守涛(已判决)找人在东营市东营区八分场西侧的中石化胜利油田分公司东辛采油厂采油二矿辛三站原油外输管线上打孔设卡一处,并盗放原油。2014年12月15日凌晨,东辛采油厂采油二矿巡逻队发现盗油现场,现场查获被盗窃原油6.88吨,价值23121.33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闫某(东辛采油厂采油二矿职工)证实,2014年12月15日0时20分许,他们巡逻队在巡逻过程中发现,北二路胜辉木业西墙下有一辆可疑的面包车,车上没有人,在面包车北边一米处发现一个油坑,装有大半坑原油,油坑西侧十五米处有一个柴油发电机车。北二路路南侧辛三原油外输管线上被焊了一个卡子,用黑胶皮管从地下贯穿到油坑处,现场原油6.88吨。2、现场勘验笔录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侦大队于2014年12月15日1时对案发地点东辛采油厂二矿辛三站原油外输管线北二路南侧、胜利新大公司东墙西侧30米段进行勘验检查,绘制现场方位图一张,拍摄现场照片一宗。3、书证(1)过磅单、原油含水报告表及价格证明证实,被扣押的原油净重6880kg,含水7.01%,2014年12月,胜利石油管理局纯原油销售价格为每吨3614元。(2)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扣押原油6880kg,已发还东辛采油厂采油二矿。4、辨认笔录同案犯李腾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公安机关向其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认7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其在材料中所讲的郭金波。5、同案犯供述(1)同案犯桑涛供称,上次作案后没几天,郭金波、他和李腾又在八分场西面找地方,一开始准备在胜利医院附近,但是那里没有地方,后来他们又去了北二路北侧胜辉木业附近,在胜辉木业西院墙西面的空地找了个准备放原油的地方,从北二路南侧绿化带找好准备从辛三站原油外输管线上打孔的位置,就在胜辉木业对面再往西有大约一百米,绿化带南面是油田的一个单位。选好地方后,郭金波给了他三万元钱,让他找人打孔装卡子盗窃原油,这一次他没有出钱,他还没有开始找人,郭金波就因为之前犯的案子被河口公安抓了。郭金波被抓后,他自己联系了魏守涛,他跟魏守涛商定收回成本后分成三份,他、魏守涛、郭金波各占一份,但是魏守涛不知道郭金波,他只是说有一个处理关系的人。魏守涛找来打孔的人,当天凌晨一点多钟魏守涛等人就在绿化带里从辛三站原油外输管线上打孔装卡子,他和李腾在车里望风,魏守涛等人装好卡子后,他支付了四五千元钱装卡子的费用。之后他安排李腾从网上找了深穿管线的人员和挖掘机司机,李腾联系好后把联系方式给了魏守涛,由魏守涛联系深穿管线的人员从北二路南侧深穿过北二路到路北侧胜辉木业西院墙西侧空地,联系挖掘机司机在该空地处挖土坑用于放原油。他联系了约八十米的高压胶管,魏守涛开车接的货。他和李腾开车去了利津陈庄购买了抽油泵,在东城商贸城购买了电线、阀门、蓝色塑钢板,由李腾给魏守涛送去。后来因为现场没法接电,他又安排李腾找了发电车司机电话,李腾和魏守涛租了发电车用于给抽油泵供电。他把白色厢货给了魏守涛,让他开着装原油,这次魏守涛也是往垦利送原油,具体哪里他不是很清楚。这次他们干了三晚上,第一晚上因为发电机坏了没有干成,第二、三晚上各偷了一车原油,每车七吨多,共计约十五吨原油,第四天晚上这个地方被巡逻队发现了,银灰色面包车和发电车被查扣,白色厢货车被魏守涛开走了。魏守涛卖原油给了他二万三千多元,这次只是收回了成本,没有分钱。(2)同案犯李腾的供称,第一次偷油被发现后十几天,由他开车,郭金波和桑涛在车上商议准备再找地方偷原油,郭金波说他已经找好了输油管线,也找好了从管线上打孔的地方,他们让他开车从八分场红绿灯沿着北二路往西行驶了大约二三里路,在北二路北侧有一块空地,当时郭金波和桑涛商定的是共同出钱,由郭金波负责处理关系,桑涛找人从管线上打孔并在现场盗窃原油。后来郭金波因为其他案子被河口公安抓走了,这件事就剩下他和桑涛去做。桑涛找来魏守涛,让他找人从管线上打孔装卡子,桑涛买了一辆面包车让魏守涛开着干活用,还买了一辆白色厢式货车用来拉原油。他听桑涛的安排,桑涛让他开车去利津陈庄买了抽油泵和电机,拉回八分场后由魏守涛开面包车接走。桑涛还安排他从网上联系租赁发电机车,后他和魏守涛一起把发电机车开到事先看好的那块空地,空地上已经被挖出了大坑,上面盖着木板子用来遮掩,是准备用来盗放原油的。之后他又去送过一次柴油,因为桑涛给他发工资,所以他必须听桑涛的,具体魏守涛怎么找人安装卡子盗窃原油他不清楚,也不参与分钱。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同案犯桑涛、李腾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郭金波与桑涛再次商议共同盗窃原油,且参与出资,并由李腾驾车共同前往打孔盗油地点进行察看,被告人郭金波在庭审中认可桑涛找他商量再次盗窃原油时其表示同意,结合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郭金波与他人共谋在输油管线上打孔盗窃原油,明确分工后具体实施了出资、确定作案地点等行为,后虽因被羁押而未能继续参与,但该共同犯罪已由其他同案犯实施完毕,被告人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郭金波提出”未参与该起打孔盗油”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郭金波因涉及其他犯罪被逮捕并羁押,2015年5月20日,侦查机关根据线索抓获同案犯李腾,其归案后供述了郭金波参与二次打孔盗油的犯罪事实,同年6月11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郭金波进行讯问,其如实供述了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扣押于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的3740kg、6880kg被盗原油均已发还被害单位。2013年7月1日被告人郭金波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2015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同年12月21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后郭金波被送至山东省潍北监狱服刑,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侦查发现其犯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故于2017年2月10日将其解回再审。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金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办案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解回再审审批表、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金波为盗窃原油,结伙以破坏性手段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上打孔设卡二处,危害了公共安全,且盗放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同时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盗窃罪,应以处罚较重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二起犯罪均系共同犯罪,在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郭金波与他人共同预谋,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因其他犯罪被羁押而未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予以考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第一起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没有判决,应对此罪进行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金波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与原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27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楠人民陪审员  巩永和人民陪审员  王树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红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