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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龚雪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雪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43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雪勇,男,1984年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昌北开发区。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11月23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罚款200元;2013年11月15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雪勇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建员、揭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雪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龚雪勇同程某(已判决)来到位于本市东湖区王家庄路蓝天碧水购物广场后侧一楼消防通道门口,将被害人郑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风牌电动车(价格2718元)骑走,后将电动车变卖并均分赃款。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龚雪勇在赣江监狱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龚雪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身份信息、证人程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龚雪勇德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雪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雪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龚雪勇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雪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雪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涂小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徐 薇书 记 员 王艳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