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郭元合、朱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元合,朱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刑终164号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元合,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于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辩护人董润桃,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女,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侯丹丹,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元合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豫0928刑初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服判,原审被告人郭元合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郭元合,听取了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02日15时许,被告人郭元合与本村张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架,后被告人郭元合持木棍将张某妻子朱某1右肩膀打伤,致朱某1右侧肩胛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证实,朱某2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朱某1受伤后,入住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医疗费6657.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元合供述,被害人朱某1陈述,证人张某、杨某、刘某证言,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材料、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被告人郭元合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附带民事诉讼证据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郭元合与被害人朱某1系同村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遇有纠纷,应依法妥善解决。吵骂后,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郭元合致朱某1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当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郭元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郭元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医疗费6657.9元、误工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782.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600.7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诉人郭元合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法院采信的证人证言有利害关系,不应被采信,郭元合没有殴打被害人朱某2;上诉人郭元合存在多种疾病,一审法院量刑重,改判上诉人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且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郭元合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采信的证人证言有利害关系、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朱某2,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受害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杨某证言等证据均证实在厮打过程中郭元合致朱某2轻伤,郭元合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判决,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处理适当,故上诉人郭元合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元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树峰审 判 员 文 艺代理审判员 曹明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