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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唐洁、孙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吴洪勇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洁,孙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吴洪勇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885号原告:唐洁,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汶川县。原告:孙强,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汶川县水磨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晓东,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三段**号汇融国际广场*座**层。负责人:李欣,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瑞韩,女,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员工。第三人:吴洪勇,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玉堂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晓东,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洁、孙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第三人吴洪勇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川0181民初2598号民事判决。原告唐洁、孙强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川01民终6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洁、孙强及第三人吴洪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晓东、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瑞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洁、孙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孙强支付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车辆损失63619元和鉴定费4000元;2、被告向第三人吴洪勇支付的折旧损失18560元;3、案件诉讼费139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唐洁系重型普通货车车主,原告孙强系重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2016年1月8日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承保了的商业险和交强险。2016年1月23日,原告孙强驾驶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吴洪勇所有的轿车以及案外人李杰驾驶的车、案外人包伟驾驶的车不同程度的受损。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孙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了案,被告也派员于第一时间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勘验,但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至今未予赔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辨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购买保险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因为车牌号川U245**重型货车是没有买车损险,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赔付。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小车的折旧费保险公司不认可,因为该费用是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应该对直接损失进行赔付,对间接损失不承担赔付。第三人吴洪勇述称,对原告唐洁、孙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认为原告唐洁、孙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唐洁、孙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唐洁系重型普通货车车主,原告孙强系重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原告孙强于2016年1月8日向中华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承保了车的商业险和交强险。二、2016年1月23日,原告孙强驾驶重型普通货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吴洪勇所有的轿车以及案外人李杰驾驶的川AQM8**车、案外人包伟驾驶的车不同程度的受损。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三、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强即向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报了案,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也派员于第一时间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勘验,但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未予赔付。四、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案件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小型轿车折旧损失为18560元。本次鉴定的鉴定费用为人民币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第三人身份信息、被告企业信息网印件、《车辆转让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损失单据、第三人吴洪勇车辆的购置发票复印件和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第三人的车辆经维修后的折旧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一、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唐洁、孙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唐洁、孙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就第一项诉讼请求而言,我们保险公司事后在欣荣汽修店和建和汽修店进行了核对,对原告方第一项诉讼请求损失金额予以认可,和我们的定损金额是一致的”。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唐洁、孙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孙强支付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车辆损失63619元”这部分内容,即同意向原告孙强支付其垫付的63619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唯一焦点即第三人的车辆经维修后的折旧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的问题。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的案外人祁芹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之规定,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不将该证据作为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认为中华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对其不具约束力。本院认为,从投保单中可以看出,保险人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交付并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且要求投保人在明确知晓并理解保险条款的基础上签字认可。同时在保险条款中又采用黑色字体突出显示了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该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中华保险公司依此可以拒赔。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第三人吴洪勇车辆折旧损失进行赔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孙强一次性支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63619.00元;二、驳回原告唐洁、孙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担。本案的司法鉴定费4000元,由孙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荣杰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人民陪审员  吴疆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梦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