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李钢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李钢云,吴浩,刘水合,郑州恒远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伏牛路**号。负责人:刘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钢云,男,1961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浩,男,198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水合,男,195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恒远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西沙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文革,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钢云、吴浩、刘水合、郑州恒远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6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款数额13300元。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钢云605**.68元是错误的,应减去11000元。该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上诉人李钢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刘水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刘成坡无责任,刘成坡是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依据规定无责交强险赔偿数额为伤残金10000元、医疗费1000元、两项合计11000元。该11000元应由无责方刘成坡驾驶的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赔付,一审判决把该11000元判决由上诉人赔付缺乏根据。且被上诉人李钢云在一审时没有把刘成坡和其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列为被告主张权利,视为被上诉人对该部分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不应对该部分作出处理,更不应该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第二、一审判决多支持被上诉人李钢云误工费2300元,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李钢云实际住院23天,新乡医学院鉴定被上诉人李钢云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所以只能支持上诉人误工费的时间为120天。一审法院按照143天机算误工费,多支持23天的误工费为2300元,二审应予以纠正。李钢云辩称: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侵权方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误工费是指出院后产生的误工天数,住院期间23天自然就会有误工费,所以误工天数计算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浩、刘水合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称: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误工费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州恒远货运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李钢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914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刘水合驾驶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1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省××镇××路段,与正在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李钢云相撞,被告刘水合驾驶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躲避原告,与自北向南行驶的案外人刘成坡驾驶的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李钢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钢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合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刘成坡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乡医学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右侧气胸、肾挫裂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钢云胸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拟定为120日,其出院后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2680元。被告的车损经滑县交警大队委托评估为28875元,被告支出评估费1250元、施救费40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吴浩垫付给原告23000元。另查明,被告吴浩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219780元,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33857元/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钢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水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刘成坡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事故认定,考虑受害人系行人,酌定被告刘水合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由于被告吴浩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21978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浩承担80%的责任。被告刘水合系被告吴浩雇佣的司机,故由雇主被告吴浩承担责任,被告郑州恒远货运有限公司系被挂靠单位,应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浩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80%的责任。被告吴浩可依据保险合同向人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或另案主张权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3946.75元,误工费13689.21元(143天×34941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护理费7698.99元(33857元/年÷365天×83天),交通费酌定800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268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其它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吴浩垫付23000元应予折抵或返还。被告吴浩的损失有车损28875元、施救费4000元、评估费1250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钢云(反诉被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误工费13689.21元、护理费7698.99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0581.68元(含被告吴浩已经给付的2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钢云(反诉被告)下余医疗费2394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共计25096.75元的80%计20077.4元;三、被告吴浩(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钢云(反诉被告)鉴定费2680元的80%计2144元,被告郑州恒远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李钢云(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吴浩(反诉原告)车损28875元、施救费4000元、评估费1250元共计34125元的20%计6825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7元,由原告李钢云(反诉被告)负担199元,被告吴浩(反诉原告)负担1888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李钢云(反诉被告)负担。二审查明事实:2016年9月8日22时许,刘水合驾驶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1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省××镇××路段,与正在横过公路的行人李钢云相撞,刘水合驾驶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躲避李钢云,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刘成坡驾驶的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而刘成坡驾驶的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李钢云之间并没有发生相撞。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刘水合驾驶车辆与正在横过公路的行人李钢云相撞后又与刘成坡驾驶的车辆相撞,本次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钢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水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成坡无责任。因刘水合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一审法院判决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人民保险公司上诉称无责方刘成坡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承担无责交强险的赔付责任(赔付金额为11000元)的问题。经审查认为,刘成坡驾驶的车辆并没有与李刚云直接发生碰撞,故人民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钢云身体多处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按照143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宏阁审判员 徐红伟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红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