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与徐世坤、王岩与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徐世坤,王岩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518号原告: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连惠川,该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勤,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世坤,男,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王岩,女,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坤(被告王岩的丈夫),男,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告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徐世坤、王岩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勤、被告徐世坤及被告王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徐世坤、王岩支付诉讼代理费2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惠川律师事务所接受徐世坤、王岩的委托,指派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崔学勤分别为徐世坤与郝某、申某以及王岩与郝某、申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第一审委托代理人,代理费分别为17250元和10250元。诉前惠川律师事务所要求徐世坤、王岩先支付代理费并说明只有先支付在诉讼中方可依照其与郝某、申某的合同约定向对方行使追偿权。郝某、申某未同意。但承诺代理费优先在执行款中支付,如果法院判决不支持郝某、申某支付代理费由徐世坤、王岩支付,并将该承诺内容写入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由徐世坤代表妻子王岩签字。合同签订后,代理人参加了两个案件的诉讼活动,均由延吉市法院2014年11月5日对两个案件作出判决。就律师代理费部分判决“因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该款,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后,惠川律师事务所多次找徐世坤、王岩要求支付代理费,徐世坤均称其与郝某协调,要回来马上支付,惠川律师事务所一直等待至今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徐世坤、王岩辩称,惠川律师事务所与徐世坤、王岩虽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但双方并未对代理费的具体数额及计算标准进行协商,合同中也未明确记载代理费的具体数额,惠川律师事务所主张代理费27500元没有依据。在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的徐世坤诉郝某、申某的案件开庭前,惠川律师事务所未要求徐世坤、王岩交纳代理费,更未告知徐世坤、王岩必须在实际支付代理费后方能向郝某、申某主张追偿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惠川律师事务所也未要求徐世坤、王岩立即支付代理费。惠川律师事务所的行为直接导致徐世坤、王岩在诉郝某、申某的民间借贷案件中的代理费主张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惠川律师事务所的行为存在过错。惠川律师事务所提交法庭的委托代理合同下方“被告不付时原告支付”、“王岩、徐世坤两个案件”的字样系惠川律师事务所私自添加,并非签订合同当时形成,不是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该私自添加行为无效。且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8月22日,惠川律师事务所起诉时间为2017年3月5日,惠川律师事务所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法院驳回惠川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徐世坤、王岩与惠川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徐世坤、王岩与郝某、申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惠川律师事务所受徐世坤、王岩委托,指派崔学勤律师为徐世坤、王岩与郝某、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第一审代理人,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并未约定代理费及差旅费的具体数额。委托代理合同下方,还注明“执行款中优先支付代理费。被告不付时原告支付。”,“王岩、徐世坤两个案件。”,并由徐世坤签字,惠川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2014年11月5日,崔学勤作为徐世坤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2014)延民初字第号原告徐世坤诉被告郝某、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和(2014)年延民初字第号原告王岩诉被告郝某、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法庭审理。(2014)延民初字第号案件诉讼标的为45万元,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为17250元;(2014)延民初字第号案件诉讼标的为25万元,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为10250元。上述两个案件诉讼期间,惠川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收取徐世坤、王岩500元(惠川律师事务所主张系交通费,而徐世坤、王岩主张系代理费)。2014年11月5日,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年延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两个判决均对本金及利息部分予以支持,但对律师代理费部分,以“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该款,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为由”未予支持。后惠川律师事务所多次向徐世坤、王岩催要代理费未果,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委托代理合同、(2014)延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4)延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3月7日止2015年12月31日止的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以及双方当事人出庭陈述。本院认为,惠川律师事务所与徐世坤、王岩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应当在委托合同中明确载明收费条款,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方式和标准、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等内容,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但惠川律师事务所对上述内容均未作出明确约定,且徐世坤、王岩与郝某、申某的案件中双方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承担问题的情况下,惠川律师事务所应当明确告知徐世坤、王岩立案时就应当支付律师代理费,并应将未支付代理费且未出具代理费发票的情况下,代理费部分可能无法得到支持的风险及时告知委托人,但惠川律师事务所没有证据证明明确告知徐世坤、王岩存在上述风险,后造成徐世坤、王岩在起诉郝某、申某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律师代理费部分未能得到支持,本院认为,造成该结果的过错在于惠川律师事务所。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徐世坤、王岩的案件后,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判决,对代理费部分,以“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该款,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为由”未予支持,本院认为,惠川律师事务所应自判决明确未支持代理费之日起两年内向徐世坤、王岩主张权利,但现已超过两年,且惠川律师事务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事由,故惠川律师事务所依法失去胜诉权,故本院对惠川律师事务所要求徐世坤、王岩支付律师代理费2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元,由原告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永杰审判员 张妍妍审判员 金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荣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