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黄某某、张某甲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张某丙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94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福建省诏安县)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福建省诏安县)被告人张某乙,男,199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福建省诏安县)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福建省诏安县)被告人张某丙,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福建省诏安县)以上五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张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开始,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张某丙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未经黄鹤楼、利群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共同在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某一简易工厂内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烟支。同年11月30日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张某丙,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烟支一批及接嘴机、切嘴机等作案工具一批。经鉴定,被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烟支共价值人民币183487.9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商标注册证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张某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辩解说不知道生产加工的是什么东西。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辩解说不知道生产加工的是什么东西。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辩解说不知道生产加工的是什么东西。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辩解说不知道生产加工的是什么东西。被告人张某丙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开始,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张某丙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共同在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某一简易工厂内,将低价卷烟更换滤嘴后冒充高价卷烟。同年11月30日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张某丙,并缴获烟支一批及接嘴机、切嘴机等作案工具一批。经鉴定,上述缴获的部分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价值人民币183487.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其晚上22时左右开着面包车到事先联系好的地点接货,主要都是生产假烟用的原材料,是一些价格低下的香烟,另外接嘴用的烟嘴及各种名牌香烟嘴的包装纸等材料。然后将货运到大罗村的生产点。其知道拉的货是假烟。2.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其晚上12点去大罗村制造香烟工厂上班,其负责的是拆烟,把所有的原装烟,都拆成一根根扔到箱子里,还有一个福建男子搬烟拿去切。其拆过的有“猴王”等牌的香烟。被抓获的那天晚上其听到看门的人说快跑,其就逃跑但还是被公安机关抓获。3.被告人张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生产香烟的流程,司机把一箱箱的烟拉过来后,其等几个人就一起把货搬到工棚里,搬好以后工人就把烟拆箱,拆成一根根的再装好箱,接着有人负责把一根根的香烟放在切嘴机上把烟嘴切下来,身下烟支,接着其就会拿着切好嘴的烟支去到接嘴机旁,把烟支和海绵头烟嘴放到接嘴机上。另外还有一人之前就把烟嘴的纸片也放在接嘴机上的,这样接嘴机运作后就自动生产出一根根完整的其他品牌的香烟了,生产出来的香烟由其他人负责装箱和打包。其等是用猴王牌等低价位的香烟作原料,然后用机器将低价香烟的烟嘴切割下来,再接上黄鹤楼、芙蓉王等高价位品牌的香烟烟嘴,工厂有生产高价位香烟烟嘴的机器和烟嘴过滤棉条及包装。一般都是凌晨开工,从头天晚上11点多开始到第二天4、5点。4.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一般是其和张某1两人是看监控的。因为工厂里做假烟,所以看是否有执法人员过来。工厂的作业时间是凌晨0时至5时许。5.被告人张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其等是用“猴王”、“哈德门”等低价位的香烟,通过机器切下烟嘴,然后将切下来的香烟用机器接上“黄鹤楼”、“芙蓉王”等高价位香烟的烟嘴来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的。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了其知道工厂生产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7.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了其在旁边看见涉案工厂工人将真烟的烟嘴换成其它牌子的烟嘴,他们厂是做假烟的。8.辨认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丙辨认出黄某某是在假烟生产厂负责开车运输香烟并给其发过三次工资的男子,吴某某就是负责包装成品假烟的男子,张某甲是与其一起拆烟的男子,张某乙就是将香烟拿到接嘴机器上接上新的烟嘴的男子。被告人张某乙出黄某某就是负责开车送货和拉货的人,张某甲、张某丙就是负责拆烟的人。证人张某1辨认出黄某某就是在烟厂负责运送香烟的男子,张某甲、张某丙就是负责拆烟工作的人,张某乙负责将香烟拿到接烟嘴的机器上新的烟嘴,吴某某负责包装香烟;被告人吴某某辨认出黄某某就是介绍其去简易工厂工作和运烟的男子,张某甲就是喊其卸货的男子,张某丙就是负责拆烟的女子。9.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涉案现场的特征情况。10.缴获卷烟照片,证实了假烟的制作过程,是将低价香烟的烟嘴切割下来,接上黄鹤楼、利群等名牌香烟烟嘴,系假冒产品,与各被告人供述的生产过程一致。11.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了涉案作案工具的特征情况。12.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了提交的红河(软小熊猫世纪风)、猴王(硬金)、猴王、哈德门(硬精品)、小熊猫品牌香烟为真卷烟;黄鹤楼(雅香金)、云烟、和天下、黄鹤楼、黄鹤楼(1916)、荷花、利群、芙蓉王、钓鱼台、双喜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无品牌香烟为伪劣卷烟,贵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13.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出具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证实了①涉案猴王(金)82条价值4510元:②哈德门(精品)2条价值人民币90元;③红河(小熊猫世纪风)49条价值4900元;④猴王烟支30条价值3936.6元⑤烟支红河小熊猫世纪风75条价值9841.5元⑥烟支黄鹤楼60条价值7873.2元;⑦白沙(和天下)15条价值15000元;⑧双喜(硬世纪经典)60条价值13800元;⑨烟支钓鱼台60条价值7873.2元;⑩黄鹤楼(硬1916)60条价值60000元;芙蓉王(软蓝)40条价值24000元;利群(阳光)25条价值12000元;云烟(软珍品)60条价值138000元;无品牌烟支75条价值9841.5元;钻石(荷花)50条价值16000元;黄鹤楼(硬雅香)15条价值3300元;滤嘴棒(普通)23万支价值9211.5元。以上共价值人民币215977.5元。扣除真品香烟及滤嘴棒价格,假冒注册商标及伪劣香烟共价值183487.9元。14.通话记录和机主资料,证实了黄某某手机号码185××××3668的机主是李梦兰;吴某某手机号码186××××9103的机主是葛贵龙;手机号码132××××4058的机主是张某1;手机号码135××××9115的机主是张某丙;手机号码182××××8153的机主是付濠;手机号码136××××5655的机主是潘从普;手机号码178××××6456的机主是李峥;手机号码183××××3339的机主是任曼青;手机号码159××××0285是外地号码,以上证据证实黄某某与同案人之前已有联系,与其提出的的第一次去现场的辩解不符。15.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实了涉案香烟的处理程序合法。16.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该证据证实了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烟支一批,缴获的接嘴机、切嘴机等作案工具一批,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17.被告人出具的到案经过,该证据证明了本案的来源及抓获本案五被告人归案的具体时间、地点、详细经过。对于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提出的其等均不知道生产的产品是假烟的辩解,经查,首先,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述知道生产的是假烟,虽后期对生产产品的性质多次翻供,但均明确描述生产过程系将低价位卷烟加工成高价位卷烟,其等对生产过程的描述及分工基本一致,与现场缴获的生产机器及原料均能对应;其次,整个生产过程不符合正常的香烟生产流程,工厂是简易工棚没有任何生产资质及卫生保障,条件恶劣;再次,生产过程是将正常成品香烟拆装并将烟嘴切下,后接上“黄鹤楼”、“利群”等品牌香烟的烟嘴,这一过程直接表现出生产的“黄鹤楼”、“利群”等品牌香烟非正品香烟,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明知生产过程,却称不知道生产的是假烟,明显不符常理;且各被告人工作时间均是深夜,且有人进行监控防止执法机关搜查,在被抓获的现场,亦有人呼喊众人逃跑,以上事实均足以认定各被告人明知生产的是假冒伪劣卷烟。另,有通话记录等书证佐证了各被告人之间的联系,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当庭对其等的供述矛盾之处无法提出合理解释,不足以采信。综上,对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的以上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张某丙违反国家规定,结伙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等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张某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唯指控罪名不当,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但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商标的所有权权属,根据法律规定及现有证据,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六、缴获的烟支及接嘴机、切嘴机等作案工具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昊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