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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刑初26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周某伙同胡某(另处)在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路、xx路等地实施盗窃,共计盗窃十一次,盗得价值10896元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2015年10月中旬至12月初,被告人周某伙同胡某分五次将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路xx号x幢、xx路xx号x幢,xx路xx号x幢、xx路xx号x幢,xx路xx号x幢共计五幢安置房顶楼电梯机房外的格力牌空调外机拆卸后,将共计价值10896元空调外机内的金属件盗走。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周某伙同胡某分四次将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路xx号x幢xx楼至xx楼、xx街道xx路xx号x幢xx楼至xx楼、xx街道xx路xx号x幢xx楼至xx楼、xx街道xx路xx号x幢xx楼至xx楼电井内的入户铜芯电缆线盗走。2015年1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伙同胡某将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x路x号x幢xx楼至xx楼电井内的入户铜芯电缆线盗割后,因发现有人便将盗割的电缆线放置在现场后逃离。2016年3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伙同胡某将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xx路x号x幢xx楼至xx楼电井内的入户铜芯电缆线盗走。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12月左右的一天,在盗窃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x路x号x幢xx楼至xx楼电井内的入户铜芯线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该笔系犯罪未遂,同时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一万零八百九十六元。(上述罚金、退赔款均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