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2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孙兵与杜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兵,杜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2478号原告:孙兵,男,1979年5月9日生,汉族,住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鹏,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凯,男,1987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委,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号。主要负责人:展海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玮玮,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兵与被告杜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鹏,被告杜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玮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869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23时21分,原告孙兵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顺杏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火车站出站口时,与顺火车站内由西向北左转弯的杜凯驾驶的鲁C×××××号轿车相撞(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杜凯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部分赔偿项目、数额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5721.26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3.原告关于护理期限和护理人员的主张,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但应按照每天80元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共计34720元。4.误工费32407.5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5.原告的父母均有退休金,故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655.46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7.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规定,不予确认。8.残疾赔偿金138798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和被告杜凯已达成协议,原告不再向杜凯主张其他诉权,故对于鉴定费,不予确认。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杜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兵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兵医疗费1971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1元、护理费10416元、误工费9722.2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536.04元、交通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0元,减半收取计2215元,由原告孙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海涛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