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5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苏**、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苏**,沈*,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5141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彬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被告沈*。被告沈**。原告沈某某诉被告苏**、沈*、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荣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沈*、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沈某*于2011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苏**系沈某*的妻子,被告沈*系沈某*的儿子,被告沈**系沈某*的女儿。现沈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向被告苏**及其法定继承人催讨借款,虽多次催讨,但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5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沈*、沈**在法定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沈*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沈**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案外人沈某*向原告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某某人民币伍仟元正。”原告沈某某于当日向案外人现金交付借款人民币5000元。再查明,沈某*因交通事故已于2016年6月14日去世,相关赔偿款已由被告苏**、沈*、沈**领取。原告经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致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本院(2016)苏0509民初116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划款申请书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沈某某与案外人沈某*之间5000元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发生于苏**与案外人沈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苏**亦应向原告沈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因沈某*已去世,被告沈*、沈**作为沈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某某借款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1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沈*、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沈某*遗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的不足部分承担还款义务。(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沈某某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开户名称: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64)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沈*、沈**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沈某某,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吴荣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凌 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