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刑终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张灵明、张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灵明,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66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灵明,男,1982年2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台州市黄岩区。2007年5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1月8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4年11月10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6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转为取保候审,2017年2月10日转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58年9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系本案被害人)。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灵明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浙1003刑初2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灵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卷,讯问上诉人张灵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21日19时30分许,张某在自家房屋边上(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秀岭村三丘58号)与村干部王某理论土地地界问题时,因不满被告人张灵明在旁边搭话,而与张灵明发生争打。被告人张灵明用拳头击打、用脚踢张某胸腹部,致张某左第7前肋骨骨折、右第3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张某受伤后,住院治疗34日,用去医药费人民币20346.9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张灵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为此,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47803元。被告人张灵明家属向原审法院预缴赔偿款人民币45000元。上述事实,原判以被告人张灵明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江某、王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告人张灵明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赔偿款预缴凭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病历、医药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灵明有期徒刑一年,判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原审被告人张灵明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民事赔偿不合理,伤情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并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灵明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本案鉴定意见系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人根据法定程序作出,该鉴定意见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用等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上诉人张灵明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对上述证据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在法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在一审期间,由其家属预缴了赔偿款45000元。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在二审中,被告人张灵明对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吵打的基本事实也没有异议,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佐证其上诉理由。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节,对原审被告人张灵明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灵明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但自愿认罪,酌情可予从轻处罚。上诉人因其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是否积极赔偿民事损失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对被告人作出的判决,量刑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灵明关于量刑过重、民事赔偿不合理的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小 国审 判 员 王越代理审判员卢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许 雪 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