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3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郑智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智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刑初129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智睿(曾用名:郑雪锋),男,1987年12月21日生于云南省个旧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个旧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31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智睿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智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郑智睿在蒙自市文澜镇铜房街86号门口看见路边停着一辆黑色天禾绿原牌电动车,电动车上插着钥匙,被告人郑智睿见四周无人注意该辆电动车后遂生盗窃之心,将该电动车骑到一条小巷内拔下电动车上的钥匙并藏匿在石头旁边,之后走出小巷被失主赵某抓获。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智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智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郑智睿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郑智睿在蒙自市文澜镇铜房街86号门口看见路边停着被害人周某的一辆黑色天禾绿原牌电动车,电动车上插着钥匙,被告人郑智睿见四周无人注意该辆电动车后遂生盗窃之心,将该电动车骑到一条小巷内拔下电动车上的钥匙并藏匿在石头旁边,之后走出小巷被周某的朋友赵某抓获。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智睿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票、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周某的证言、证人赵某、潘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智睿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智睿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智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智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3000元,剩余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爱然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王丽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