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05执5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覃静新与闭春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静新,闭春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5执5573号申请执行人:覃静新,女,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执行人:闭春玲,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覃静新诉被告闭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的(2016)粤0105民初24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覃静新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闭春玲偿还21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执行。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闭春玲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作出限制消费令。鉴于此,申请执行人确认本案执行情况,表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05执557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文超审判员  黄继锋审判员  林少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东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