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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民终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海燕、曾文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海燕,曾文军,廖尔军,王兰香,姜群英,彭小平,李昌秀,大英金鹏燃气有限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大英县供电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燕,女,1972年1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文军,杨海燕之夫,1970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杨海燕、曾文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绍波,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尔军,男,1951年8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香,廖尔军之妻,1960年1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廖尔军、王兰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强,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群英,女,1965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小平,姜群英之夫,1963年6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姜群英、彭小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敏,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姜群英、彭小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经纬,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昌秀,女,1960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经纬,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英金鹏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隆盛镇顺江街。组织机构代码:79181229-0。法定代表人:刘俊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时全,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勇,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大英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交通街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7822928018。法定代表人:王晓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安兵,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海燕、曾文军因与被上诉人廖尔军、王兰香、姜群英、彭小平、李昌秀、大英金鹏燃气有限公司(下称大英金鹏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大英县供电分公司(下称国网大英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3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文军、杨海燕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波、被上诉人廖尔军及其与王兰香共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强、被上诉人姜群英、彭小平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经纬、被上诉人李昌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廖经纬、被上诉人大英金鹏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时全、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勇、国网大英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海燕、曾文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起火点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以诉讼中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损失认定的根据是错误的,重建房屋所产生的工程造价不能等同于房屋受损时的实际价值;3.一审法院对造成火灾损失的责任主体认定不清楚,姜群英、彭小平作为房屋所有人,李昌秀作为房屋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大英金鹏公司应就3号楼的扩大损失承担责任。国网大英公司对引发火灾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廖尔军、王兰香的代理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火灾起火点在上诉人曾文军、杨海燕商铺内的事实正确,火灾损失鉴定意见经过原审质证认定,程序合法。故原审判决认定鉴定意见为火灾损失的依据正确,原审认定二上诉人为损失赔偿主体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姜群英、彭小平、李昌秀的代理人辩称:起火点的认定是正确的,有原审判决的具体阐述。原审认定赔偿责任主体正确,损失鉴定意见各方均未申请重新鉴定。综上,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大英金鹏公司的代理人辩称: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起火点事实错误,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观点。上诉人称大英金鹏公司应对扩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国网大英公司的代理人辩称:电力输出过大的影响应是大面积,但发生火灾时李昌秀家照明正常,说明当时供电正常,不存在电力过大的问题。同时,电表本身有保护设置,不会引起电力过大。出事的电路线在室内,归各自用户所有,应由其自己承担相应责任。廖尔军、王兰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海燕、曾文军、姜群英、彭小平、李昌秀、大英金鹏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受损门面重建损失80000元、货物损失15910元共计95910元。该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被告曾文军、杨海燕申请追加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大英县供电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火灾中受损商铺系原大英隆盛供销社于1994年修建框架结构农贸市场,原设置的是水泥板摊位,每栋楼四周均无墙体和阁楼。涉案当事人等在供销社改制时分区购得后,各自修建了四周墙体和阁楼,形成商铺1间,各户阁楼之间分隔物为薄木质板,阁楼上用于堆放货物或居住,商铺用于经营。以进市场为序,右边分别为1、2、3、4号楼,屋顶距地面高5.7米,屋檐距地面3.5米,2、3号楼墙体之间间距为2.5米,屋檐间距约1.2米。原告廖尔军、王兰香系夫妻关系,被烧商铺一间,大英房权字第××号记载,建筑面积为30.6平方米,登记所有人为廖尔军,位于第3栋第5间,南面为漆明志门市,北面为漆小容、唐永明门市,东、西面为过道。被告杨海燕、曾文军于2011年2月24日离婚,2012年5月10日登记复婚,火灾中受损商铺2间(大英房权证隆盛字第××号产权证,所有权人为杨海燕,产权面积为61.2㎡,登记时间为2011年7月28日),位于第2栋第3、4间,南面邻熊高华门市,北面邻姜群英门市,东、西面为过道;租赁被告姜群英所有并临2、3号楼过道的商铺1间;火灾前双方在上述商铺内从事百货经营。被告姜群英、彭小平为夫妻关系,火灾中受损商铺2间(大英房权证隆盛字第××号产权证,所有权人为姜群英,产权面积为62.05㎡),位于第2栋第5、6间,东、北、西面邻过道。被告姜群英将临1、2号楼过道的商铺1间出租给被告李昌秀,且从2013年10月起,其商铺内原有的供电线路报停未供电,被告李昌秀租用期间的用电从街对面的另一商户刘军处引入,该线路在火灾发生后未出现故障。隆盛镇综合市场内起火原因及经过载明:“2015年3月14日早晨9点左右发生火灾的真实情况,当时杨海燕就叫他的老公曾文军快点楼上起火了,我们听到喊声,就关掉电源、燃气,一起去扑火、接水,由于火苗太大,无法扑灭,上了房子,大家看到就各自去抢各人的了,抢了一小部分,在场的市场人员及人民群众证实,下面以下名单:郭X英、周X光、李X芳、彭X、李X、曾文军、杨海燕等53人”,郭X英等53人包括被告曾文军、杨海燕在内在起火原因及经过上签有各自姓名并各自捺有手印,且周X光等24人包括被告杨海燕在各自姓名之后签有情况属实或属实。火灾先从2号楼起火,后火势漫延导致3号楼亦在本次火灾中受损。2015年3月16日,大英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四川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大英县隆盛镇供销社综合市场火灾的铜导线等残留物进行检测,该中心于同年4月8日做出鉴定报告,结论为:1.1-3#和1-4#样品为火烧熔痕样品(见照片3至照片6);2.1-5#和1-6#样品为机械断裂痕样品(见照片7至照片10)。2015年4月10日,大英县公安消防大队做出大公消火认字[2015]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5年3月14日8:50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大英县隆盛镇综合市2号楼杨海燕商铺与姜群英门面共墙距东面墙0.5米到2米,距地面3米以上的可燃墙面区间内,起火原因可排除放火、生活用火不慎、生产作业类火灾、吸烟、自燃、雷击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电气原因引发火灾的可能性。遂宁市公安消防支队对该认定书予以维持。2016年11月23日,原告廖尔军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2015年3月14日大英县隆盛镇综合市场廖尔军火灾损失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12月8日做出川中司鉴中心(2016)造价鉴字第07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经计算廖尔军火灾中的损失费用为44812.71(大写肆万肆仟捌佰壹拾贰元柒角壹分)元,发生鉴定费1792元。审理中,各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一:关于起火点的认定问题?从本案看,一是火灾发生时有隆盛镇综合市场内起火原因及经过证实,被告杨海燕首先呼喊被告曾文军商铺内起火了,引起除被告杨海燕、曾文军之外的其余51人呼喊或冲向被告杨海燕、曾文军的商铺内进行扑救;二是与杨海燕、曾文军商铺相邻的被告姜群英、彭小平所有的商铺出租给李昌秀后,有事实依据证实被告姜群英、彭小平对该商铺内原线路申请停止供电1年多时间,且被告李昌秀在租赁期间另外架设到了该商铺内供电线路,且火灾发生时被告李昌秀另行架设线路完好无损。基于上述两个已知事实,再结合大英县公安消防大队做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可推定火灾起火点在杨海燕、曾文军商铺内。关于焦点二:关于责任主体认定问题?一是被告杨海燕、曾文军是否有责任。通过上述对起火点的认定,首先商铺所有人杨海燕疏于对商铺安全管理,应承担责任;其次由于被告曾文军与被告杨海燕解除婚姻关系后,被告杨海燕购买该商铺并将权属登记在个人名下,但之后双方又进行了复婚登记,并租用了被告姜群英、彭小平的商铺连同被告杨海燕的商铺共同经营。因此,认定被告曾文军同系商铺管理人,对商铺疏于安全管理,应与被告杨海燕共同承担责任。二是被告姜群英、彭小平是否有责任。由于被告姜群英、彭小平对商铺内原供电线路申请停电1年多时间,且起火点在被告杨海燕、曾文军商铺内,同时被告李昌秀另行架设线路在火灾发生时完好无损。因此,不宜认定被告姜群英、彭小平存在安全管理缺失,对该事故不应承担责任。三是被告李昌秀是否有责任。被告李昌秀租赁被告姜群英、彭小平的商铺后,另行架设了供电线路,但火灾发生时该线路无损,因此无事实依据证实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四是被告大英供电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由于该肇事线路承载低压电,且该线路系被告杨海燕所有,同时也无事实依据证实该公司存在过错,因此该公司并非系该肇事线路的所有人、管理人,不应承担责任。五是被告大英金鹏公司是否有责任:从本案看,无事实依据证实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三:关于损失认定问题。火灾发生后,由于各受损人自行向公安消防大队申报受损金额,但公安消防未对各受损金额进行认定,而各受损人起诉主张权利时按照各自所经营商品进货单金额和对商铺修复所发生的费用进行主张,加之对各自经营商品受损程度、商铺受损程度均无事实依据证实,且商品在火灾中灭失、商铺修复前未对受损部位进行估价,因此不能以所主张的损失金额进行认定。但原告自行委托对2015年3月14日大英县隆盛镇综合市场原告廖尔军火灾损失费用进行鉴定,结论为44812.71元,各被告虽对该结论有异议,但均表明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对损失金额应以44812.71元为定案依据。但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因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廖尔军、王兰香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曾文军、杨海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廖尔军、王兰香赔偿因火灾造成的损失44812.71元;二、驳回原告廖尔军、王兰香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提供了如下新证据:1.被上诉人李昌秀及其代理人提供了证人郑某、熊某、李某的书面证言,拟证实2011年、2013年杨海燕、曾文军商铺内进行了装修和对电路进行施工的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合议庭对该组证据评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2.被上诉人国网大英公司提供了2014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上诉人姜群英涉事商铺的电费缴费情况表,该表显示该用户在该期间内未产生电费的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起火点的事实是否正确;2.本案应由谁承担火灾损失的赔偿责任;3.火灾损失应当如何计算。关于起火点的认定问题。根据原审证据中大英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大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大英县隆盛镇综合市场2号楼杨海燕商铺与姜群英商铺共墙距东面墙0.5米至2米,距地面3米以上的可燃墙面区间内。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原因引发的可能性。”从原审证据中上诉人杨海燕、曾文军和在场人员的陈述证实火情的发现和扑救均发生于二上诉人商铺内。同时,被上诉人姜群英、彭小平将其商铺出租给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昌秀使用,姜群英、彭小平本人未在商铺内经营生活。根据原审证据和二审中被上诉人国网大英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姜群英、彭小平商铺内原线路申请停止供电1年多时间,与被上诉人李昌秀陈述因其租用被上诉人姜群英、彭小平的商铺无法供电,故在租赁期间另行从他处搭火供电到该商铺内的事实一致,且火灾发生时被上诉人李昌秀租用房间内照明正常,证明其另行架设线路完好无损,不具有因用电不当引发此次火灾的条件。综上,原审推定火灾起火点在二上诉人商铺内并无不当,二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由于起火点位于上诉人杨海燕、曾文军店铺内,店铺产权所有人杨海燕应因疏于对商铺安全管理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曾文军虽不是商铺的产权登记人,但其与上诉人杨海燕为夫妻关系,作为涉事商铺的共同经营人和管理人,因疏于对商铺安全管理的过错与杨海燕基于其过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廖尔军、王兰香作为火灾受损店铺所有权人,在对其店铺的改建、装修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公安部119号令《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对火灾事故的迅速扩大蔓延的损失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二上诉人上诉称应由被上诉人姜群英、彭小平作为房屋所有人以及被上诉人李昌秀作为房屋使用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杨海燕、曾文军上诉称大英金鹏公司应对3号楼的扩大损失承担责任。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是因大英金鹏公司的过错导致火势从2号楼蔓延至3号楼,故二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杨海燕、曾文军上诉称被上诉人国网大英公司在事发当天频繁停送电导致瞬间电流过大,促使姜群英商铺内铜芯线短路起火,引发火灾,为此国网大英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事发时,被上诉人姜群英、彭小平商铺内无供电,租房户上诉人李昌秀房间内外接他人线路供电,且照明正常。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国网大英公司在事发时存在频繁停送电的行为以及对引发火灾具有过错,二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火灾损失的计算问题。一审中,对原审原告廖尔军自行委托的由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的川中司鉴【2016】造价鉴字第07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后,原审各被告虽然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杨海燕、曾文军上诉称一审判决以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火灾损失的依据错误,房屋重建费用不等同于房屋受损的实际价值。经查,本案涉灾店铺为在1994年修建的框架结构农贸市场的基础上改建而成,《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火灾发生时重建房屋的定额标准、市场价格等计算的火灾房屋损失价值,考虑受损房屋已使用多年、自行搭建标准较低等综合因素,房屋实际损失价值与鉴定价格在现实中存在差距,本院结合案件的其他因素予以综合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信。综合全案的情况,上诉人杨海燕、曾文军对火灾责任在一审中的抗辩和二审的上诉理由,包含了对火灾损失的赔偿责任区分,如前所述,考虑被上诉人廖尔军、王兰香自身过错、《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价格与房屋实际损失价值的差距以及被上诉人被烧商铺存在货物损失等因素,本院对本案火灾造成的损失,酌情确定由上诉人杨海燕、曾文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廖尔军、王兰香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海燕、曾文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损失认定和责任划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3民初605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杨海燕、曾文军赔偿被上诉人廖尔军、王兰香因火灾造成的损失44812.71的70%,即31368.9元,被上诉人廖尔军、王兰香自行承担火灾损失的30%,即13443.81元;三、驳回廖尔军、王兰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杨海燕、曾文军负担644元,由被上诉人廖尔军、王兰香负担2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红兵审 判 员  康 英代理审判员  梁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