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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6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宗辉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辉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刑初90号公诉机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辉,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保定市南市区房屋开发公司原出纳,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南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辉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美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宗辉在任保定市南市区房屋开发公司和保定市三丰物业有限公司出纳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通过户名为刘某1的建设银行定期活期一本通存折(活期账号:01×××27、定期账号:01×××49),以支取现金、转账的方式,共计挪用公款人民币322036.2元归个人使用。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以证明被告人宗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保定市南市区房屋开发公司系由原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政府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于1987年注册登记,因未按期年检于2001年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保定市三丰物业有限公司系保定市南市区房屋开发公司为自身的经营便利于1999年11月登记设立。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宗辉在任保定市南市区房屋开发公司和保定市三丰物业有限公司出纳期间,利用其掌管存放公司公款的户名为刘某1(两公司经理)的建设银行定期活期一本通存折(活期账号:01×××27、定期账号:01×××49)的便利,以支取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先后多次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322036.20元归个人使用,其中人民币120000元用于个人购买汽车,人民币60000元左右用于进行个人营利活动,其余公款用于个人日常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宗辉于2016年7月27日退还人民币100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宗辉退还人民币222036.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宗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1、翟某、王某、徐某、李某、赵某、崔某、门炜、刘某2的证言,相关帐号交易流水明细,存取款交易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保定市南市区房屋开发公司、保定市三丰物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保定市南市区房屋开发公司、保定市三丰物业有限公司财务交接单、收支统计、财务帐目,刘某1任命决定,专项审计报告,被告人宗辉工作及任职证明,检察机关的破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宗辉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辉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经手掌管公款的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宗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宗辉对其挪用的赃款已全部退还,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辉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光辉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安梦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