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6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伏大金与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煦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大金,吴华,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煦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7民初6753号原告:伏大金,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明,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华,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被告: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XXX号XXX楼D座。法定代表人:沈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卉,女。被告:上海煦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杨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伟军,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曙,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伏大金诉被告吴华、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煦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吴华赔偿原告医药费1,410.96元、交通费1,546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煦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案外人向中文就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已向被告吴华、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煦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沪0117民初2208号。本院认为,本案审理必须以(2017)沪0117民初2208号案件诉讼审结为前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姚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