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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5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邓长海与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长海,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民初405号原告:邓长海(曾用名:邓清),性别:××,个体运输户,住湖北省房县。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红塔乡谢湾村七组。法定代表人:刘国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邓长海诉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兆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兰兴国、人民陪审员刘林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责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运费1271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个体运输户,长年从事个体运输,被告为了经营的需要而请原告为其运送化肥,但自2013年3月开始,被告便没有按照时间及时支付原告运费,截止目前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运费13笔共计17714.20元。事后,被告除支付原告5000元外,对尚欠的12714.20元,经原告推诿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多年从事汽车运输。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原告邓长海为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运送化肥,经结算共13笔运费共计17741.2元。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5000元,下欠12714.2元,虽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未履行运费清偿义务。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原告承运被告公司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运费票据,被告应清偿除已支付部分以外的运费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12714.2元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所欠原告运费12741.2元。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兆林审 判 员  兰兴国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蜜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