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胡汉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汉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刑初35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汉文,男,汉族,1997年11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婺源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婺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17年4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汉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汉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胡汉文先后五次在宁波市北仑区福泉路3号被害人王某的“好又多”超市盗取零食若干。2.2016年8月26日3时许,被告人胡汉文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恒山路340弄57号门口,对被害人万某停放在此的浙B×××××猎豹SUV汽车以拉车门方式实施盗窃,窃得车内现金人民币700元。3.2016年12月28日6时许,被告人胡汉文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下底贺家5-1号门外,对被害人涂某停放在此的浙B×××××东风商务车以拉车门方式欲实施盗窃,因被被害人涂某当场发现,未窃得财物。另查明,2017年4月17日、18日,被告人胡汉文的家属分别代为退赔被害人王某、万某、涂某损失人民币1000元、600元、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汉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万某、涂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押解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汉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汉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汉文的家属代为退赔各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汉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