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范某与游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游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188号原告范某,女,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蔡千年,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游某1,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范某诉被告游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利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千年、被告游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游某2的抚养由法院依法处理。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0年10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游某2。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由于双方均在外打工,聚少离多,加之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甚至有时还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自2016年2月起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亦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已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游某1辩称:被告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只是由于原告有不忠于夫妻感情的行为,才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提出离婚,考虑孩子尚且年幼,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用于儿子治病的借款20000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上半年,原告范某与被告游某1相识并恋爱,2010年10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游某2。现游某2随被告游某1及其祖父母生活。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原告范某与被告游某1均在外打工,共同生活时间较少,缺乏感情沟通和交流,加之被告游某1认为原告范某有不忠于夫妻感情的行为,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16年4月起分居至今。2017年5月5日,原告范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游某1亦认为原告范某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2015年5月29日,被告游某1以其名义购买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天汇龙城一期第7幢3单元3层1号商品房(合同编号:市140329804),建筑面积98.90平方米,总价款550037元,首付款230037元,按揭贷款320000元。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截至2017年5月,尚欠贷款本金294975元。庭审中,原告范某同意该房屋归被告游某1所有,原告范某与被告游某1确认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7000元/平方米,即总价值692300元(7000元×98.90)。本院认为:原告范某与被告游某1系自主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原告范某与被告游某1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缺乏感情沟通和交流,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已处于长期分居状态。现原告范某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游某1亦认为双方已无和可能,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范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游某2长期随被告游某1及其祖父母生活已成习惯,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游某2由被告游某1抚养为宜。离婚后,原告范某作为母亲仍负有对儿子游某2的抚养教育义务。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庭审中,被告游某1要求原告范某每月负担游某2抚养费1000元,原告范某对此予以认可,且该抚养费亦属合理范围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游某1以其名义购买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天汇龙城一期第7幢3单元3层1号商品房,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案涉房屋系以被告游某1名义购买,且原告范某同意该房屋产权归被告游某1所有,因此,该房屋产权可归被告游某1所有,被告游某1应对原告范某进行补偿。案涉房屋的现有价值经双方确认为692300元,扣除尚欠贷款本金294975元,房屋的剩余价值397325元(692300元-294875元),应由原告范某与被告游某1平分,被告游某1应支付原告范某分割款198662.50元(397325元÷2)。被告游某1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借款2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范某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游某1离婚。婚生子游某2由被告游某1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范某自2017年7月起每月15日前向被告游某1支付游某2抚养费1000元。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天汇龙城一期第7幢3单元3层1号商品房,归被告游某1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游某1继续偿还。被告游某1支付原告范某房屋分割款198662.5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利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