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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崔崎与胡伦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065号原告:崔某。被告: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系胡某某的妻子),女,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西二巷**号*栋*单元***室。原告崔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颖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61000元;2.偿付利息58117.50元(借款本金为10500元,2012年7月30日至至今利息34870.50元,年利率6.15%;2013年借款本金15600元至今利息23247元,按年利率6.15%);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0日,被告从我方借款10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月30日,被告又以工程款未到账,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方借款156000,借款时给我方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我方借款,其行为已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胡某某辩称,一、本借贷关系现已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案件中一并进行了审理,我方请求暂缓该案的审理;二、我方只是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没有按借条给付对价,双方的借款关系不成立,借条中的156000元原告已在其他案件中诉讼过,其不应再次提起诉讼;三、借款105000元也在其他案件中诉讼过。原告主张货款261000元;偿付利息58117.50元提交以下证据:2012年7月30日借条一张;2013年11月30日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以及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261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传票一张;上诉状一份;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已就此案提起过诉讼,其在此提起诉讼属于一事二诉,以及在2013年6月16日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05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收条是其出具的,没有异议。上诉状和传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出示2013年6月16日由原告本人给被告出具的收条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出具的传票、上诉状本院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予以确认,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因该组证据的诉讼主体与本案不一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崔某人民币壹拾万伍仟元整(105000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6000元,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元整(156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归还原告借款105000元,归还借款时,原告给还款人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五彩湾项目部(河北二建)支付胡某某前期所借款项105000元(壹拾万零伍仟元整)。剩余借款156000元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一事二诉。被告提供的上诉状中,反映在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新23民初89号案件中的原、被告分别是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阿克苏金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而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原告崔某,两个案件的诉讼主体不一致。因此,被告辩称,本案系一事二诉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之二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是否给付被告对价。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提供的上诉状中认可向原告借款261000元后用于其承建的工程中,且被告在2013年6月16日通过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款105000元。故对被告辩称,出具借条后,原告没有给付对价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后,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156000元未能归还是事实,被告理应按约定承担本案给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56000元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能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按年利率6%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本案涉及另一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诉讼,要求延期审理的辩解理由,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的诉讼主体与本案不一致,其次,本案原告主张的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被告辩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给付原告崔某借款156000元。被告胡某某偿付原告崔某利息1231元(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5月25日,按年息6%计算)。以上被告胡某某应支付原告崔某款项157231元,被告胡某某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6.7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3043.38元),原告崔某负担1552.13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491.25元。余款3043.3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崔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和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安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