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张建华、杜应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张建华,杜应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5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北首49号。主要负责人:张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旺,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华,男,1980年05月13日出生,汉族,原住张店区。被告:杜应霞,女,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住张店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张建华、杜应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张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华、杜应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建华、杜应霞偿还借款本金233517.41元、利息1563.8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7.82元、应收利息的罚息4.44元(计算至2016年12月05日)以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2、判令张建华、杜应霞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3、判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就张建华、杜应霞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张建华、杜应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4月13日,张建华、杜应霞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申请贷款24万元,并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下属的淄博金晶大道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0个月。张建华以其位于张店区湖田镇湖光路21号15号楼2单元5层东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后,张建华、杜应霞违反约定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依约可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多次催要,张建华、杜应霞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张建华、杜应霞未作答辩。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04月13日张建华、杜应霞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申请贷款24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是144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于2016年05月03日向张建华、杜应霞发放贷款24万元;证据三、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证明张建华以其位于张店区湖田镇湖光路21号15号楼2单元5层东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证据四、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12月05日,张建华、杜应霞拖欠本息共计249093.54元(实际应为235093.54元);证据五、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建华、杜应霞系夫妻关系;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4000元,应由张建华、杜应霞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4月1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下属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金晶大道支行(贷款人)与张建华、杜应霞(借款人)签订了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4万元,借款期限为144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首次定价日的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按月付息。本合同项下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方式偿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买的张店区湖田镇湖光路21号15号楼2单元5层东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1-1331393)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04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即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贷款24万元的义务,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张建华、杜应霞未完全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16年12月05日,张建华、杜应霞累计拖欠贷款本息4200.78元、未到期借款本金230892.76元,共计235093.54元。为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认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为实现其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下属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金晶大道支行与张建华、杜应霞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其均应积极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张建华、杜应霞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建华、杜应霞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作为权利人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张建华、杜应霞偿还其贷款本息、支付律师代理费,以及其对涉案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建华、杜应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支付借款本息235093.54元以及自2016年12月0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张建华、杜应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三、如张建华、杜应霞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对其所有的位于张店区湖田镇湖光路21号15号楼2单元5层东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1-1331393)进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6元、申请费1820元、公告费560元,由张建华、杜应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巧芳审 判 员 刘晓辉人民陪审员 王桂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亭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