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泸州市兴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周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兴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周庆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841号原告:泸州市兴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百子路1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0500314509176D。法定代表人:龚正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昕,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庆,女,汉族,1971年10月1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泸州市兴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泸公司)与被告周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庆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将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四段13号楼16、17号、二号3号房屋交还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房屋租金149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4325元;4、律师费1330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某某路某某号房屋,合同约定租期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月租金11500元,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及违约方需就守约方实现权利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所有费用予以赔偿。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原告多次电话、短信、催告函等方式催促被告支付,被告仍未支付,已拖欠房租149500元,也未交还房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提出前述请求。被告周庆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原告兴泸公司(甲方)与被告周庆(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某某路某某号房屋出租给乙方有偿使用,房屋建筑面积约61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租期一年,每月租赁费11500元按月收费,乙方于每月30日前到甲方财务部自行交纳,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甲方交付房屋时,乙方向甲方交纳相当于3个月租赁数额的履约保证金34500元,在合同期满或解除合同时,于乙方完好返还原租赁房屋,并交割清算各项费用后,甲方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合同中第九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乙方未交纳租赁费属乙方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违约金=逾期天数×应缴纳租赁费×5‰;乙方逾期未交租赁费,即视为乙方不履行本合同,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所提供的房产,不退还乙方已交的全部履约保证金,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等。第十条约定: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解除本合同的,解除合同的通知至送达乙方时生效。双方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房屋上张贴或在泸州市内报刊上公告解除合同通知后3天,即视为该通知已达到乙方。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3日内,乙方应将使用房屋腾空交甲方,乙方不履行上述义务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甲方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对上述房屋内的乙方财产进行搬迁,由此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对此,乙方无异议。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赔偿:合同条款中已明示的违约行为系本合同所称违约,违约责任除包含本合同中已有特别约定外,违约方还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合同租赁费用总金额的20%;如违约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时,实际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差额部分由违约方赔偿;乙方违约的,除按本协议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实现权利的所有费用,包括且不限于如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6年1月3日继续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于2017年1月9日到期。租金金额、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条款等与前述合同约定一致。上述合同签订过后,被告未付原告2015年12月房租11500元,双方于2016年1月3日继续签订合同后,直至该合同到期被告仍未支付房租,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共欠房租14950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另查明,本案诉讼中,原告委托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3306元。上述事实,有不动产权登记证书、房屋租赁合同、短信记录、委托合同以及当事人在庭陈述等在庭佐证,本院予以审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泸州市江阳区某某路某某号房屋出租给给被告,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诚实履行权利义务。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每月租金11500元,每月30日前支付。被告已拖欠2015年12月房租11500元,2016年1月3日签订合同后,继续拖欠至2017年1月房租138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房租14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17年1月期满,原告请求被告交还所租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74325元,认为应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九条和第十二条约定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时交付房租并在合同期满后未归还房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租赁合同第九条和第十二条中对违约赔偿作了约定,均约定一方违约需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了不同的约定,原告作为资产管理公司,该合同系其提供的格式合同,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理解有争议,应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故本院认可应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确定违约金,根据该条规定,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合同租赁费用总金额的20%,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7600元(一年合同租赁费138000元×20%)。同时该条还约定,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且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已支付的律师费13306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某某路某某号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泸州市兴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二、被告周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兴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尚欠房屋租赁费149500元;三、被告周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泸州市兴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27600元;四、被告周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泸州市兴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13306元;五、驳回原告泸州市兴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8元,由原告泸州市兴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788元,被告周庆负担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利君审判员 张正君审判员 黄 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