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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5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衡阳宏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宏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5民初207号原告:衡阳宏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法定代表人:全宏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波,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刘盛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兴华,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陈阳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衡阳宏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与被告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分公司)、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宏昌、诉讼代理人何海波,被告南海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席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海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南海分公司签订的《炎陵旅游项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书》无效;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519680元(其中180万元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至的利息为313200元,120万元利息自2016年3月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至的利息为206480元,利率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共计351968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南海分公司签订《炎陵旅游项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主要载明:被告南海分公司承包了位于湖南省株洲市炎陵神农古镇的“株洲市炎陵水连山投资旅游开发项目”,由其将“河堤基础单项工程”分包给原告,项目的总承包方为中太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原告按合同第三条第6项的约定分别于2016年3月2日、3月4日转账180万元、120万元给被告,被告收到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款收据。原告交付保证金后按要求于2016年4月2日到株洲市炎陵神农古镇的项目地进行施工。但施工一段时间后,原告被项目建设方炎陵水连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制止施工并强行清场。此时,原告已投入二百余万元却被告知之项目建设方从未与中太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及南海分公司签订任何与项目有关的建设工程合同,原告无权在其项目上施工。根据《合同法》和《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南海分公司签订的所谓的内部承包合同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无效合同。据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向其交付的300万元保证金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两被告一直不予返还。被告南海分公司辩称:《炎陵旅游项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签字认可的,且原告与被告南海分公司系一起合作分包中太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的神农古镇项目,原告对保证金一事事先都是知情的,且该保证金都已在中太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账上,被告也已通过法律途径在向其追讨;原告在项目停工后未向被告提供结算材料,导致被告与业主方无法结算。被告南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书面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复印件,两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原告与被告南海分公司签订的《炎陵旅游项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书》复印件,收款收据、汇款凭证复印件,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原告宏昌公司与被告南海分公司签订《炎陵旅游项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炎陵旅游开发项目中的炎陵神农古镇的河堤基础单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在被告对项目管理的监控下,严格按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主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组织施工人员或劳务承包队伍/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并对其进行有效管理;原告在签订本协议进场后3天内不能超过5个工作日被告南海分公司交纳(总造价5%)工程质量安全合同履约劳务保证金300万元后进场;该合同还对原告与被告南海分公司的权利和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时还对双方的违约责任亦进行了约定。原告宏昌公司在与被告南海分公司签订合同后,通过案外人谢集鑫分两笔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南海公司转账300万元,其中在2016年3月2日转账180万元,在2016年3月4日转账120万元。被告南海分公司分别在2016年3月2日和2016年3月4日向原告宏昌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了被告南海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6年4月2日,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到炎陵神农古镇项目工地进行施工。但是原告在施工一段时间后,便被该项目建设方炎陵水连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制止施工,并强行将其清出施工现场,同时被告知项目建设方从未与中太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及南海分公司签订任何与该项目有关的建设工程合同,原告无权在该项目上施工。另查明,原告宏昌公司系工程机械租赁公司,其不具备建筑行业的相关资质。被告南海分公司系被告南海公司出资成立的分公司,其唯一股东系被告南海公司。再查明,原告支付给两被告的300万元履约保证金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本金为180万元、年利率为6%自2016年3月2日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止的利息为123978元;本金为120万元、年利率为6%自2016年3月4日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止的利息为82652元,以上合计20663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南海分公司签订的《炎陵旅游项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作为一家工程机械租赁公司并不具备建筑行业的相关资质,因此该合同的签订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南海分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属无效合同。既然原告与被告南海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那么被告南海分公司就应返还原告因该合同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而本案被告南海分公司系被告南海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南海公司承担。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炎陵旅游项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其履约保证金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19680元,经本院核算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为206630元,故本院对该部分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南海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衡阳宏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炎陵旅游项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书》无效;二、限被告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衡阳宏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6636元(其中180万元利息以年利率6%自2016年3月2日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止,即利息为123978元,120万元利息以年利率6%自2016年3月4日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止,即利息为82652元,期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衡阳宏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4957元,由原告衡阳宏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109元,被告被告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负担31848元,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给原告衡阳宏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学华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人民陪审员  廖秀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颖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依法登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