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刑初35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94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嵩县,住河南省嵩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上网追逃,于2017年2月18日被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于2017年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押解带回,于2017年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8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吕某某在郑州市XX区XX村XX号租住房内,趁邻居510房间内被害人郭某不备,进入其房间盗走钱包一个。经查内有现金17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吕某某在郑州市XX区XX村XX号租住房内,趁邻居510房间内被害人郭某不备,进入其房间盗走钱包一个。经查内有现金17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郭某陈述:2015年7月9日下午16时左右,其在金水区高皇寨村287号租住的510房间打扫卫生,房门未关。当其准备下楼买菜时,发现放在床头挎包里的钱包不见了,钱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及现金170元,其就到房东处查看监控,看到一名男子曾进入其的房间后离开,于是其就报警了。2.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吕某某辨认出其实施盗窃及后来丢弃钱包的地点。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某案发时系成年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受理情况及被告人吕某某系被抓获到案。5.被告人吕某某对其趁被害人不备家中房门未关之际,进入室内盗窃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吕某某入户盗窃,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吕某某退赔被害人郭艳丽人民币一百七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培德人民陪审员 陈 岭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