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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洪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94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丰顺县,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址广东省丰顺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天检刑诉〔2017〕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丽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洪某驾驶粤A×××××号小轿车进入本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凯乐会停车场内时与保安人员发生纠纷,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90.8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洪某带到天河区中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洪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80.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具结书。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洪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洪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晓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