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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467姚华平与韦习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华平,韦习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467号原告:姚华平,女,196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被告:韦习东,男,1961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扬中市。原告姚华平与被告韦习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习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因自建房屋需要向原告赊购瓷砖。2014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结欠瓷砖款30000元。后被告在2014年、2015年底分别给付原告1000元、500元,结欠余款28500元未付。韦习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2月9日欠条。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2014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姚华平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正(30000.00元)。今欠人:韦习东”。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货款1500元。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出具的欠条可证实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货款1500元,向被告主张余款28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韦习东应给付原告姚华平货款2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韦习东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支行,帐号:11×××61)。审 判 长  宗 鸣审 判 员  吴 磊人民陪审员  解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海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