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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5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上海海荔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荔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15608号原告:上海海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王银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梅,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进贤,该公司副董事长。原告上海海荔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上海海荔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工程材料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因中国二十冶华茂成都家纺产业园一期(d区)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订购木材及胶合板,总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27,000元,约定交货地点为上海市闵行区,双方发生争议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材料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供货总金额为1,950,0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署《工程材料结算单》,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00,000元。目前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被告仍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材料结算款9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0日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依据的合同系建设工程项下的材料采购合同,应当适用建设工程专属管辖,由工程所在地彭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能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当按一般地域管辖和协议管辖规则处理。原告提供书面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协商不成向上海市闵行法院起诉,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和交货地点均为上海市闵行区,该协议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依当事人协议选择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并不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沈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轩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