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1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于长福与李永成、刘永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福,李永成,刘永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1民初673号原告于长福,男,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州县朝阳乡永强村。委托代理人郭枫,男,1950年出生,汉族,肇州县同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现住肇州县肇州镇和平街2委。委托代理人王彦玲,女,1980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州县朝阳乡永强村。被告李永成,男,1950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州县朝阳乡永强村。被告刘永慧,女,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州县朝阳乡永强村。原告于长福与被告李永成、刘永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长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枫、王彦玲,被告李永成、刘永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长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938.41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938.4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永成长子李秀江用自家的电动三轮车,往原告家地里倒积雪,原告上前阻止时,双方发生口角,后李秀江回家找其父亲李永成和妻子刘永慧,二被告先后赶到现场,用棒子将原告打伤。原告次日被送往肇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日。被告李永成辩称,李秀江倒雪的地不是原告家的地;对原告被打伤的事实和医疗诊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医疗费的数额有异议,应是3000元左右而非原告所说的6938.41元。被告刘永慧同意被告人李永成的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被处罚人分别是李永成和刘永慧,欲证明当时发生事实的过程。经质证,被告刘永慧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部分事实有异议,称当时是李永成一人去找原告,自己是后去的,目的只是为了拉仗。出示照片8张,欲证明原告被打伤后造成的伤情状况。经质证,被告刘永慧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存在异议,只承认手的伤系自己所致,但脸和腿不是。出示肇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书各一份、医疗票据三张,欲证明在肇州县人民医院住院11日,花费医疗费6938.41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出示交通费票据三张,合计数额79.3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票据发生时间为2017年3月,而非原告住院期间。庭审中,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出示医院病历、诊断书、医疗票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原告打伤后住院治疗6日,花费医疗费2559.63元。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治疗外伤,与该案事实无关。2.出示修三轮车费用清单一份,欲证明发生殴打前,原告将被告的三轮车灯踢碎,花掉修理费32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3.出示孙兆田、乡政府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在家休养期间,耽误工作所产生的误工费。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乡政府只能证实被告是管理人员,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且被告提供的证明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于长福提交的第1-3组证据分别证实原告受伤情况、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伤后治疗情况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因原告主动放弃,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永成、刘永慧提交的三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因未在庭审中提交反诉申请,可另行起诉。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该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15时30分左右,朝阳乡永强村冯家围子屯李秀江(被告李永成长子),因往于长福家地头倒雪与于长福发生口角,李秀江倒雪用的电动三轮车大灯被于长福用脚踢碎,李秀江回家后,其父亲李永成、妻子刘永慧先后到北二节地与于长福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撕打,造成于长福住院治疗11日,花掉医疗费6938.41元。经肇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顶部软组织挫伤、擦皮伤,双手背软组织挫伤、擦皮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向公安机关报警,肇州县公安局作出州公(朝)行罚决字[2017]132号、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永成、刘永慧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均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邻里发生口角继而撕打,原、被告均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李永成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其主张可另行处理。原告诉请的医疗费6938.41元,有正式有效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其诉请的误工费,超出同岗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以我省平均工资每日78.23元标准予以保护(时间为住院期间),计860.53元,其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分别为1100元、1100元,其诉请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其诉请的交通费自愿放弃,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先动手踢碎被告三轮车灯引发矛盾,其应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成、刘永慧共同赔偿原告于长福各种损失款9998.94元中的70%,计赔偿人民币6999.26元。此赔偿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驳回原告于长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玉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邱伯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