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介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介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介强,男,1975年11月15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高县。因本案,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同30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介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王介强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罗某等五人从高县庆岭乡凤凰村沿高县庆岭乡劳动村村道往高县庆岭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高县庆岭乡劳动村村道2公里+60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通行,致车辆失控侧翻于道路左侧路外水沟内,造成罗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介强主动打电话报案。经调查认定,被告人王介强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罗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介强赔偿了死者家属18万元,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指控认定被告人王介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给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审理中另查明,被告人王介强额外赔偿了死者家属2万元,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巫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介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车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王介强的供述、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座谈记录、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归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介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介强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介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 英人民陪审员 李志华人民陪审员 陈善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丽霞书 记 员 郑译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