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龙平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株洲正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盛达运输公司)、周迎春、丁叶、丁志广、丁华国、余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区支公司,株洲正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迎春,丁叶,丁志广,丁华国,余小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平,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斌,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磨湾塘散户117号。负责人:刘申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正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55号逸景华天18楼。法定代表人:文斌,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康合伍,株洲市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迎春,女,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叶,女,199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志广,男,200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章华,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华国,男,195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小林,女,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上诉人龙平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株洲正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盛达运输公司)、周迎春、丁叶、丁志广、丁华国、余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1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斌、被上诉人正盛达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合伍、被上诉人周迎春、丁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章华、被上诉人余小林、被上诉人联合财保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联合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周迎春、丁叶、丁志广、丁华国、余小林的各项损失386085.03元,向上诉人龙平支付其垫付款项10万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龙平向周迎春、丁叶、丁志广、丁华国、余小林支付了10万元赔偿款,该款项应从联合财保公司所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中核减,而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另行向周迎春、丁叶、丁志广、丁华国、余小林主张返还,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实属错误。正盛达运输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周迎春、丁叶、丁志广、丁华国、余小林共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联合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承担法院判决的金额,至于该金额如何分摊,应由法院在认定事实后依法判决。周迎春、丁叶、丁志广、丁华国、余小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龙平、正盛达汽车运输公司共同赔偿五原告因丁福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鉴定费和车辆损失,以及处理丁福清丧葬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万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情况:2016年5月2日下午,死者丁福清驾驶粤FYT9**号小型面包车沿省道211线由北往南行驶,17时30分,当车行驶至省道211线株洲县南洲镇马洲村(85km+100m)向右弯道路段时,遇被告龙平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B073**号重型特殊结构车货车由南往北相对驶来。因丁福清驾车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且遇…雨…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加之被告龙平驾车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且遇有…雨…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丁福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株洲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龙平与死者丁福清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方在收到株洲县交警大队送达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对责任划分不服,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株洲县交警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二、事故处理经过:事故发生后死者丁福清被送往了株洲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花费医疗费用3195.65元,该费用由被告正盛达运输公司垫付。花费停尸费用8200元,由被告正盛达运输公司垫付。事故发生后,被告龙平向原告方支付了10万元的丧葬费用。三、死者丁福清及五原告的情况:丁福清于1973年11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株洲县南洲镇泗州村车站组5号。丁福清在发生事故前一年均在韶关市承包工程,自2015年1月20日起租住在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北路志福新村1栋之一楼及二楼。原告周迎春系死者丁福清的妻子。原告丁华国,于1951年9月6日出生,系死者丁福清的父亲,其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株洲县洲坪乡泗洲村车站组05号。原告余小林,于1954年10月16日出生,系死者丁福清的母亲,其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株洲县洲坪乡泗洲村车站组05号。原告丁华国、余小林共育有三子,分别为丁福财、丁福俊及死者丁福清。原告丁叶出生于1998年10月6日,现系南华大学外国语学院学生,系死者丁福清的女儿。原告丁志广出生于2003年3月9日,现系益阳市赫山区实验学校七年级的学生。四、肇事车辆及投保情况:本案肇事车辆湘B07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正盛达运输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使用人为被告龙平,被告龙平系被告正盛达运输公司的司机,系在工作时间开车回被告正盛达运输公司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粤FYT9**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龚爱国,实际车主为死者丁福清。湘B07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原告的损失数额:1、医疗费:3195.65元,凭票据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41834.26元。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为28838元/年×20年=576760元计算。原告丁华国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91元/年×16年÷3人=51685元;原告余小林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91元/年×19年÷3人=61376元;原告丁叶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501元/年×2年÷2人=19501元;原告丁志广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501元/年×5年÷2人=48752.5元。原审经审查后认为,死者丁福清的户口性质虽为农村家庭户口,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及在城镇有合法的收入来源,故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且各被告对该项损失计算未提出异议,故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8838元/年×20年=576760元。原告丁华国、余小林在丁福清发生交通事故时分别为64岁及61岁,其分别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为16年和19年。原告丁叶在丁福清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高中生,现系南华大学2016级大学生,考虑到原告丁叶在丁福清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满18周岁,原审确认对原告丁叶计算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丁志广为益阳市赫山区实验学校的在校学生,在丁福清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13岁,应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被扶养人有四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在第1年共有四位被扶养人,分别原告丁华国、余小林、丁叶、丁志广,该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在计算各被扶养人生活时应乘以相应的系数,以分配各自应得份额。由于湖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是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的2倍(19501÷9691≈2),故第1年所应乘系数约为1/(1/3×1/2+1/3×1/2+1/2+1/2)=3/4。综上,可详列第1年原告丁华国、余小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可计算为:9691元/年×1年÷3人×3/4=2422.75元;原告丁叶、丁志广第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可计算为:19501元/年×1年÷2人×3/4=7312.88元;从第2年到第5年共有三位被扶养人,分别为原告丁华国、余小林、丁志广,故从第2年至第5年,原告丁华国、余小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可计算为:9691元/年÷3人×4年=12921.33元;原告丁志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9501元/年×4年÷2人=39002元;从第6年至第16年,共有两位被扶养人,分别为原告丁华国、余小林。原告丁华国、于小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可计算为:9691元/年÷3人×11年=35533.67元;从第17年到第19年,还剩一位被扶养人于小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算为:9691元/年÷3人×3年=9691元。综上,原告丁国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50877.75元;原告余小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60568.75元;原告丁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12.88元;原告丁志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46314.88元;4、丧葬费:26944.5元。原告诉请按照53889元/年÷12个月×6个月=26944.5元计算。原审经审查后认为,对于该项损失的计算,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原审予以确认;5、司法鉴定费:6000元,凭票据予以认定;6、家属处理死者丁福清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合计40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10000元,后在庭审中明确该10000元的诉请包括交通费为7900元,住宿费为2100元,伙食费无票据。原告方提交了证据9拟证实。原审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9中的民族宾馆收据(3份),属于非正规发票,原审无法核实该收据的真实性,但考虑死者丁福清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韶关,其亲属大部分是在韶关和益阳居住,而发生事故地在株洲县,为处理其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住宿费用。原审酌情认定住宿费按5人、2天、1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500元;原告方提交的证据9中的曾娟、周佳良的机票(2张)是登机牌,属非正规发票,原审无法核实该项具体费用。证据9中的高铁票、火车票、汽车票、加油发票均真实、客观,但原审只酌情认定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用,考虑到死者丁福清生前居住地在韶关,发生事故地在株洲县,而实际办理丧葬地在益阳。原审酌情认定该项交通费损失为2500元;综上,因原告方明确其诉请的10000元只包含交通费及住宿费,故原审酌情认定原告方为死者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为4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丁福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死者的亲属在精神上受到了严重损害,原审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8、车辆损失:45000元。原告方诉请车辆损失为62564元,后在庭审中,原告方及被告龙平、正盛达运输公司共同认可按照45000元来认定车辆损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方已向有关部门申领补贴资金,原告提交的报废单无法证实无残值存在,也不能证明其未收到残值补贴;株洲市奇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报废证明不能证明无残值可回收。原审经审查后认为,首先,肇事车辆粤FYT9**号小型面包车已经报废,并由相关部门进行回收,现已不复存在,原审无法核实其是否实际存有残值。但从株洲市奇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报废证明来看,该车辆已无任何残值;其次,粤FYT9**号小型面包车的购买价格为6万元,而在发生交通事故使用还不足一个月。根据上述事实,同时综合考虑肇事车辆发生损失时受害方及被保险人均未及时报险通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以及各方对于车辆损失的意见,原审确认车辆的损失为45000元。五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876974.41元。原告方诉请的丁叶、丁志广的教育费用共计25万元,因无法律依据,原审依法不予支持。另死者丁福清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了运尸费用8200元,该费用由被告正盛达运输公司支付。原审经审查认为,该项运尸费用属于丧葬费用,应当归入到丧葬费项目中计算。另外被告正盛达运输公司为原告方垫付了医疗抢救费用3195.65元,被告龙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原告方支付了100000元的安葬费,该部分均应当予以核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方各项损失金额的认定;2、各被告是否该承担责任及如何担责。对于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1、原告各项损失金额的认定。经原审依法核实认定,五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76974.41元。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中包含的医疗抢救费用3195.6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及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28778.7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项目下的损失。车辆损失45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的损失;原告诉请过高部分,原审依法不予支持。2、各被告是否该承担责任及如何担责(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担责问题;责任比例分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龙平驾驶的湘B073**大型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5195.65元(3195.65元+110000元+2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称不承担医疗抢救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及不承担五原告的鉴定费用。原审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死者丁福清的哪些用药属非医保用药,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明显不合理用药,故原审对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用应当认定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法应当认定为受害人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方所支出的鉴定费用予以赔偿,故对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原审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761778.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湘B073**大型货车未进行年检并且经检验安全性能不符合标准(检验不合格)。联合保险公司与正盛达运输公司所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中有明确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免责条款都已经进行了字体加粗加黑的处理,并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责,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经审查后认为,经原审依法向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核实,肇事车辆湘B073**大型货车在发生事故前后均进行了年检,且检验结果均为合格,并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所辩称的检验不合格。虽肇事车辆湘B073**大型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行驶系不符合技术标准,但并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不能成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龙平及死者丁福清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湘B073**大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系被告正盛达运输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正盛达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龙平驾驶,被告龙平是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龙平作为被告正盛达运输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职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正盛达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认为在本案中被告龙平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理由为:1、被告龙平驾驶的湘B073**大型货车属重型特种车辆,经鉴定,存在同一轴上轮胎规格不相同、轮胎花纹不一致,花纹深度不足1厘米,轮胎陈旧问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直接导致车辆方向难以控制,轮胎摩擦力不足,造成车辆失控,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2、死者丁福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有超速,但远低于被告龙平驾车行驶速度,且无其他违章行为。原审经审查后认为,虽然肇事车辆存在行驶系不符合技术标准,但株洲县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无原告方所称的龙平驾驶湘B073**大型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因行驶系不符合技术标准而致车辆失控的描述和记载,原告方亦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情况。另原告方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湘B073**大型货车行驶系不符合技术标准是否与事故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株洲县交警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株洲县交警部门综合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鉴定报告等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审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龙平与死者丁福清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龙平系被告正盛达运输公司的员工,且系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丁福清死亡,在本案中,被告龙平应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正盛达运输公司承担,被告正盛达运输公司应当对五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761778.76元承担50%的责任,即承担380889.38元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湘B073**大型货车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正盛达运输公司应负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五原告赔偿496085.03元(115195.65元+380889.38元)。因被告正盛达运输公司已向五原告垫付了医疗抢救费用3195.65元、运尸费用8200元,合计11395.65元。其垫付的11395.65元可抵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应赔款,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还需向原告赔偿484689.38元。被告正盛达运输公司向原告方垫付的11395.65元可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被告龙平在本案中不需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其向五原告赔偿的10万元,可向五原告主张返还。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车辆湘B073**大型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迎春、丁叶、丁志广、丁华国、余小林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96085.03元,扣除被告株洲正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的11395.65元,尚应赔付484689.38元;二、驳回原告周迎春、丁叶、丁志广、丁华国、余小林对被告株洲正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龙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迎春、丁叶、丁志广、丁华国、余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周迎春、丁叶、丁志广、丁华国、余小林共同承担4561元,由被告株洲正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14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龙平支付的10万元赔偿款是否抵扣。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1、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的第20页第2段对本案事实认定“另外被告正盛达运输公司为原告方垫付了医疗抢救费用3195.65元,被告龙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原告方支付了100000元的安葬费,该部分均应当予以核减”部分与第25页第2段判决说理“被告龙平在本案中不需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其向五原告赔偿的10万元,可向五原告主张返还”部分,互相矛盾,二审予以纠正。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之规定,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受害人的各项损失金额为876974.41元,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5195.65元,剩余761778.76元由正盛达运输公司承担50%的责任,即380889.38元,该款项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因此,受害人可获赔偿的总金额为496085.03元(115195.65元+380889.38元)。由于在事故发生后,正盛达运输公司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11395.65元,龙平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100000元,上述款项均应受害人可获得的496085.03元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一审判决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周迎春、丁叶、丁志广、丁华国、余小林484689.38元,未扣除龙平所垫付的100000元赔偿款,此项给付内容将导致被上诉人周迎春、丁叶、丁志广、丁华国、余小林所获赔偿金额超出法定范围,对于超出范围的金额原审原告并无请求权基础,原审被告亦不承担此范围的给付义务,故对于超出法定范围部分,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湘B073**大型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周迎春、丁叶、丁志广、丁华国、余小林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96085.03元,扣除正盛达运输公司和龙平已垫付的111395.65元,尚应赔付384689.38元。对于正盛达运输公司和龙平所垫付的款项,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予以理赔。综上所述,上诉人龙平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1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周迎春、丁叶、丁志广、丁华国、余小林对被告株洲正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龙平的诉讼请求”与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周迎春、丁叶、丁志广、丁华国、余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1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迎春、丁叶、丁志广、丁华国、余小林的各项损失384689.38元;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株洲正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11395.65元,向龙平支付理赔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周迎春、丁叶、丁志广、丁华国、余小林共同承担6126元,由被告株洲正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6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龙平已预交),由周迎春、丁叶、丁志广、丁华国、余小林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卫中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