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3325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熊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325刑初46号公诉机关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兰坪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兰坪县法院取保候审。兰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检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树明、代理检察员张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到庭参加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甲于2016年10月3日将被害人杨某某打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熊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熊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熊某甲与杨某某、熊某乙、熊某丙、和某某四人一起在兰坪县营盘镇凤塔村委会凤塔小学旁民工住宿楼内喝酒闲聊,喝完酒后五个人各自回屋睡觉。23时许,熊某甲酒醉,就用拳头和木棒殴打同一寝室的杨某某,致其受伤。经兰坪万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10月4日被告人熊某甲主动到营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甲积极陪护被害人杨某某到兰坪县万和医院、剑川县医院医治,全部承担被害人的医药费、生活费等,并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误工费1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熊某丙、熊某乙、和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兰坪万和[2016]临检鉴字第101号《兰坪万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兰坪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醉酒后不计后果,放任自己的行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主观上故意伤害明显,客观上实施了用拳头和木棒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案发时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兰坪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熊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自首,刑罚处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甲案发后积极医治、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熊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红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