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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3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席华武与被告陶伟、邹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华武,陶伟,邹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3114号原告:席华武,男,1950年8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奕平,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伟,男,1971年9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被告:邹丽,女,1977年10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秦淮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勇,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雯,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席华武诉被告陶伟、邹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华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奕平,被告陶伟、邹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华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92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7日为844508元,之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律师费30000元、保全保费555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名下的奔驰S350车一辆(当时车牌号为苏A×××××)出售给被告,原告并于当月将车辆交付给被告。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签署书面协议,约定车辆的转让价格为120万元,分批付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实际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催促,被告才在2013年上半年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购车款275000元,其余购车款925000元仍未支付。原告于2013年3月将车辆登记过户至被告名下。之后,双方于2014年10月签订《补充协议》。之后,被告仍未兑现。故原告诉到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陶伟辩称:2012年原告和陶伟有共同的意愿去甘肃省开设工程项目,双方书面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书》,共同开发甘肃建筑市场。合伙协议签订后,陶伟花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案涉车辆系用于合伙经营,应当先行进行合伙清算。原告与陶伟的《补充协议》,仅对2014年春节前30万约定了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其他款项的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原告要求陶伟承担律师费和保费没有依据。另,被告邹丽经过常规医学检查为不育,邹丽与其前夫之间也没有生育小孩,因邹丽与陶伟在一起后突然怀孕,为了给小孩名分,陶伟和邹丽形式上进行了结婚登记,事实上陶伟与前妻有多名子女,对与邹丽所生的孩子没有任何感情。两被告自从子女出生后就分居,案涉车辆从未用于家庭生活。对陶伟与原告之间合作开发甘肃建筑市场的事情邹丽并不知情。被告邹丽辩称:邹丽与原告并不认识。邹丽原通过医学检查不能生育,邹丽与前夫之间没有生育小孩。2011年8-9月邹丽得知自己怀孕,考虑需要给小孩一个名分,与其生物学父亲陶伟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小孩出生后邹丽与陶伟就处于长期分居状态,陶伟对小孩没有任何感情,2014年6月4日两被告协议离婚。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共同债务。对陶伟与原告之间关于车辆及合作开发甘肃建筑市场事宜并不知晓,该车辆邹丽从未使用一天。邹丽从未用过陶伟的一分钱,邹丽本人系浦发银行高管,每年收入颇丰。原告要求邹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邹丽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陶伟、邹丽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4日离婚。2012年11月2日原告席华武与被告陶伟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席华武将奔驰S350车辆一辆(车牌号为苏A×××××,车架号为WDDNG5GB2BA375977)转让给陶伟,价格120万元,交车时间2012年11月8日;陶伟应于2012年11月8日付款50万元,2012年12月8日付款50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余款付清。但实际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3年1月支付20万元,2014年5月23日支付35000元,2014年7月8日支付4万元,合计付款275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将车辆过户至被告陶伟名下。之后,原告、陶伟于2014年10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剩余925000元陶伟于2015年底全部付清,于2014年春节前陶伟先付30万元,如果以上承诺不能按实际节点欠款时间兑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赔偿。到期后,被告仍未付款。2015年3月26日陶伟将该车辆过户至案外人名下。审理中,被告提供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陶伟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共同投资成立的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原告称与陶伟确有过合作,但与本案争议的车辆买卖无关。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票据,拟证明2016年10月20日原告为此案支付律师费3万元。原告提供保费发票一张,拟证明为此案支付保费5550元。对此,被告均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席华武与被告陶伟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将涉案车辆转让给陶伟,陶伟承诺分期付款,但陶伟未按约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陶伟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以及将该车实际过户至陶伟名下,均在陶伟与邹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陶伟辩称,涉案车辆用于与原告之间的合伙经营,应进行合伙清算后再予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邹丽辩称,此笔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纳。邹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92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原告与陶伟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在陶伟与邹丽离婚后,故在《补充协议》中作出的高出原《车辆转让协议》中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部分,邹丽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及支付给担保单位的保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席华武支付购车款9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2016年11月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04860元;以9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邹丽对被告陶伟的上述还款义务中购车款9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2016年11月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61409元;以9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96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4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98元,由原告负担2564元,两被告负担12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南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包玥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