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民申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继陆、朱海芬相邻关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继陆,朱海芬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6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继陆,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雷山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海芬,女,1971年7月3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雷山县。再审申请人李继陆因与被申请人朱海芬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6民终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继陆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地原系村集体的公共通道并在申请人的屋檐下,不是被申请人的个人使用地。不是申请人的屋檐占用公共通道,而是公共通道占用申请人的屋檐脚,应当认定争议地归申请人所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继陆与被申请人朱海芬系上下坎的邻居,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申请人占用排水沟和部分台阶修建平台,已经侵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造成被申请人家生产生活不便,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判决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的通行便利,经征求双方意见,对申请人已修建的平台保留60公分宽、1.45米长,已体现了相邻关系的原则和精神,并无不当,李继陆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继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继陆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雷 勇审判员 虞 斌审判员 陈茂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秦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