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6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兰昌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昌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6刑初4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昌朋,男,1998年7月16日生,水族,高中文化,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丹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丹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丹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昌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应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昌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兰昌朋骑摩托车载其朋友顾某(另案处理)路过丹寨县龙泉镇龙泉新城岔路口时,因被害人李某、韦某与朋友石某等人站在路口聊天而档住去路,被告人兰昌朋便停车观看,石某看到顾某后与顾某打招呼,因兰昌朋醉酒,认为有人在骂自己,于是下车动手打李某,韦某见状过去拉劝,兰昌朋与顾某便对李某、韦举实施殴打。几分钟后,李某、韦某二人跑离现场,被告人兰昌朋骑车离开现场,顾某上魅力龙泉酒吧七楼与朋友喝酒。约十分钟后,兰昌朋骑车回来发现韦某还在龙泉新城路口,便再次对韦某实施殴打,在魅力龙泉酒吧七楼的顾某、龙某1(另案处理)、龙某2(另案处理)等人听到后,便从楼上跑下来准备帮兰昌朋,因韦某已跑离现场,几个人便去追韦某,但是没有追到。后某、龙某1和龙某2三人骑车返回途中遇见李某站在龙泉新城售楼部门口,几人便对李某实施殴打。经鉴定,李某和韦某的伤情均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2017年1月27日,被告人兰昌朋与被害人李某、韦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医疗费228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再查明,经丹寨县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进行社会危害性考察,评估意见为: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纳入社区矫正不致有社会危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现场监控视频、辨认照片、证人证言、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昌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昌朋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昌朋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及丹寨县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考察结果,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昌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腾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