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8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占利、李占成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利,李占成,李占国,李亚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新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8234号原告:李占利,男,1970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李占成,男,197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原告:李占国,男,1977年6月1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原告:李亚杰,女,1979年12月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成,男,197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主要负责人:阚季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宇,男,1982年4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璐琪,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占利、李占成、李占国、李亚杰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张新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成、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被告张新宇、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璐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8,731.40元、死亡赔偿金288,460元、丧葬费39,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误工费17,817元、交通费6,087元、住宿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21时10分许,受害人李日升从嘉定区永盛路XXX号(哈尔滨饭店)由西向东步行进入非机动车道内至巴井春车内拿取物品折返中,适逢案外人金某某驾驶牌号为临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永盛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在途经违法逆向停于非机动车道内的巴井春车辆(牌号为苏ARXXXX,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商业险为150万含不计免赔)、张新宇车辆(牌号为沪A8XXXX,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商业险为100万含不计免赔)的过程中,由于李日升步行横过非机动车道时未确保安全与违反车速规定由金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日升跌地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日升负事故主要责任、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巴井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新宇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作为受害人李日升的权利人诉至法院。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因为受害人与巴井春是亲戚关系,商业险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计算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丧葬费无异议;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认可。被告张新宇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计算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丧葬费无异议;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21时10分许,受害人李日升从嘉定区永盛路XXX号(哈尔滨饭店)由西向东步行进入非机动车道内至巴井春车内拿取物品折返中,适逢案外人金某某驾驶牌号为临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永盛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在途经违法逆向停于非机动车道内的巴井春车辆(牌号为苏ARXXXX,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商业险为150万含不计免赔)、张新宇车辆(牌号为沪A8XXXX,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商业险为100万含不计免赔)的过程中,由于李日升步行横过非机动车道时未确保安全与违反车速规定由金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日升跌地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日升负事故主要责任、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巴井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新宇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作为受害人李日升的权利人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李占利、李占成、李占国、李亚杰为受害人李日升的子女,李日升妻子已于2010年去世。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张新宇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巴井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张新宇、巴井春各承担23%的事故责任。因张新宇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巴井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713.40元、死亡赔偿金288,460元、丧葬费39,023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交通事故事实及司法实践惯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占利、李占成、李占国、李亚杰120,100元。该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李占成账户,户名:李占成,开户行:交通银行漕河泾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占利、李占成、李占国、李亚杰120,100元。该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李占成账户,户名:李占成,开户行:交通银行漕河泾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三、原告李占利、李占成、李占国、李亚杰因受害人李日升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48,713.40元、死亡赔偿金288,460元、丧葬费39,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衣物损失费200元,扣除上述第一、二项,余款的23%,计36,615.17元。该款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占利、李占成、李占国、李亚杰。该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李占成账户,户名:李占成,开户行:交通银行漕河泾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四、原告李占利、李占成、李占国、李亚杰因受害人李日升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48,713.40元、死亡赔偿金288,460元、丧葬费39,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衣物损失费200元,扣除上述第一、二项,余款的23%,计36,615.17元。该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占利、李占成、李占国、李亚杰。该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李占成账户,户名:李占成,开户行:交通银行漕河泾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五、原告李占利、李占成、李占国、李亚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2元,减半收取计2,866元。由原告李占利、李占成、李占国、李亚杰负担1,433元,被告张新宇负担1,43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