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周敏旺、周国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敏旺,周国枝,周盛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刑初309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敏旺,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长乐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2月16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周国枝,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长乐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2月16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周盛康,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长乐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2月16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敏旺、周国枝、周盛康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国枝驾车载着被告人周敏旺、周盛康,在长乐市金峰镇塘下十字路口等红绿灯时,被骑一部三轮摩托车的被害人朱某1辱骂,三被告人心存不满,遂驾车追逐。在长乐市金峰镇丰福超市门口,三被告人追上朱某1,被告人周敏旺持铁锤与被告人周国枝、周盛康对朱某1进行围殴,致朱某1左锁骨骨折。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朱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8日,当事双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周敏旺、周国枝、周盛康赔付朱某1人民币90000元,被害人朱某1表示谅解。12月16日,被告人周敏旺、周国枝、周盛康到长乐市公安局金峰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敏旺、周国枝、周盛康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敏旺、周国枝、周盛康在有期徒刑一年内处刑。被告人周敏旺、周国枝、周盛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敏旺、周国枝、周盛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敏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国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盛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小凡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