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5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上海挺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中佑丝绸印染服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挺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中佑丝绸印染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5302号原告:上海挺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黄挺。被告:上海中佑丝绸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林引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士逵,男,1945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上海挺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中佑丝绸印染服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案件受理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被告已还款为由,自愿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挺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沈 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裕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