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曹柯强与曹江、张珍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柯强,曹江,张珍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841号原告:曹柯强,男,200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法定代理人:曹远侠,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曹柯强之父。法定代理人:宁春峰,女,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曹柯强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妮,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曹江,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丁亚,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曹江之父。被告:张珍珍,女,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曹柯强与被告曹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原告曹柯强于2017年3月3日申请追加曹江、张珍珍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柯强的法定代理人曹远侠、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妮、被告曹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丁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珍珍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柯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曹迪系被告曹江、张珍珍之子。2016年10月3日下午,原告曹柯强在东坡村与曹倩文、董二奎玩耍时,曹迪将正在玩耍的曹柯强推拉摔倒,致使原告门牙磕断,经医生诊断原告需要进行牙根修复治疗,18岁之后需镶牙美容治疗。被告曹江、张珍珍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曹江辩称:原告曹柯强系未成年人,在监护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穿戴极不安全的滑冰鞋,在村内公共道路滑行,不符合旱冰鞋、滑冰鞋使用规定,本身存在不安全因素;原告穿戴滑冰鞋在玩耍时,请求曹迪拉他助行,原告在曹迪助行松开后自行滑行时因地面坑洼不平及自身操作不当摔倒受伤。综上,原告摔伤系因其自身过错造成,其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被告张珍珍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曹迪系曹江、张珍珍之子。2016年10月3日,曹柯强、董泽文、曹倩雯、曹迪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东坡村村内道路上玩耍,曹柯强穿着旱冰鞋在道路上滑行,后曹迪在拉曹柯强滑行过程中曹柯强摔倒,导致曹柯强门牙磕断。曹柯强受伤后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口腔科治疗,支出医疗费179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曹柯强自愿申请撤回对曹迪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给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曹迪在拉原告曹柯强滑行过程中致使曹柯强摔倒受伤,应对原告曹柯强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曹迪系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曹江、张珍珍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曹柯强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791元;2、交通费:原告曹柯强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原件,考虑原告曹柯强治疗情况需要,本院酌定为50元,以上共计1841元。原告曹柯强在没有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在村内公共道路上使用旱冰鞋滑行,其行为本身即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原告曹柯强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对原告曹柯强全部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曹江、张珍珍应当赔偿原告曹柯强1288.7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曹柯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曹江、张珍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柯强1288.70元;二、驳回原告曹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江、张珍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波人民陪审员 邱红英人民陪审员 李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卓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