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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11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段祥银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祥银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祥银,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5月26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取保候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祥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祥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段祥银饮酒后驾驶川WBXXXX号三轮摩托车行至攀枝花市仁和区大田镇禄普旧路口时,车辆侧翻于此,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段祥银受伤的交通事故。路人报警后,公安民警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发现被告人段祥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嫌疑,随后将其带至仁和医院,在医务人员配合下对被告人段祥银进行了抽血备检。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段祥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2.4毫克/100毫升。另查明,2017年5月24日,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段祥银应当对交通事故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段祥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段祥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指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段祥银的供述,证人蔡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祥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段祥银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祥银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祥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云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范译丹书 记 员 刘 伟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二、《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004)3、术语和定义醉酒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乙醇)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搜索“”